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166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泗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035152034,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新天地22号717。
法定代表人:孙满清。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的位于泗阳县文苑雅居3幢4号(购房合同是3幢7、8号)房屋不动产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6日、27日,原告***、***分别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得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文苑雅居3幢8号和7号房产,总价款分别为187920.00元、184120.12元。该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并交付房屋。2012年11月29日,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负责人周某与该公司会计张某为骗取他人借款,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产权登记证号201218770,但张某实际未支付房款,未开具购房发票和税票,房屋并未交付给张某。
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1323民初831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关于泗阳县文苑雅居3幢7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2018)苏1323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泗阳县文苑雅居3幢8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公司与张某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泗阳县文苑雅居3幢4号(原7号、8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19年7月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登记在张某名下权属证号201218770的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11月2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行终130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原告认为,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文苑雅居3幢4号房产(原7号、8号)被错误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张某关于涉案房产证已被撤销,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
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泗阳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201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苏1323民初831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关于泗阳县文苑雅居3幢7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原告***、***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泗阳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苏1323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6日,***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将文苑雅居3幢8号房产出售给原告***。2008年2月14日,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向***出具了187920.00元的购房发票。2008年11月30日,张某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将文苑雅居3幢4号(合同中原书写7号、8号,后涂改成4号)房产出售给张某。后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张某办理了文苑雅居3幢4号房产的产权登记,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但至今对于涉案房屋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并未交付给张某等。本院认为,***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就涉案的文苑雅居3号楼8号商铺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在签订合同后,向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向***开具了购房发票,故***要求确认其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在明知没有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另行与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作为被告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员工,应当知道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未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回涉案房产,在此种情况下,仍与签订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判决如下:一、***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泗阳县文苑雅居3幢8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与张某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泗阳县文苑雅居3幢4号(原7号、8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与被告泗阳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张某、何某、徐某、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2019年7月2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登记在张某名下权属证号201218770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泗阳县自然资源局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行终1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与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出卖人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苏13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2019)行终13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已符合办理产权证条件,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应当协助办理,但因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是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的关于泗阳县文苑雅居3幢4号(购房合同是3幢7、8号)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关于泗阳县文苑雅居3幢4号(购房合同是3幢7、8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学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