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梅花,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湾头镇沙湾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裴韩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蒋梅花、被告的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补足原告2018年7月份工资811元、8月份工资323元、10月份工资1334元、11月份工资2309.0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20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工资492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900元;五、被告返还原告罚款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要求每日提早10分钟到岗,推迟5分钟下班,但拒绝支付延时工资。2018年10月12日起被告将原告停岗学习,不安排工作,禁止进入生产厂区,并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待岗工资。2018年11月15日,原告发通知书给被告,要求其恢复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待遇,未获答复。当月28日,原告发函解除劳动关系,又未获答复。经劳动部门仲裁后原告不服,故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原告待岗期间工资,后原告参与罢工,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可以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被告还是按照上述标准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现要求补足7、8、10、11月份工资不应支持。原告违反操作规定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对其罚款并停岗学习是正常的管理行为,无需返还罚款。
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员工手册和有关通知作为企业管理制度和文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规定,不能成为原告行使即时解除权的理由。
适当提前到岗和迟延下班既是企业正常管理需要,也是劳动者应履行的附随勤勉义务,不存在被告故意损害劳动者权利的事实,不应再支付延时工资。
高温津贴属于福利范畴,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600元并无不当,不应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从事铆工工作,包括高温切割、焊接等,2015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9日,被告发出通知,禁止员工携带手机进入车间,10月10日以原告的操作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其从12日起停岗学习一周,16日又以原告停岗学习期间仍不遵守规定依旧玩手机为由罚款500元从工资中扣除。18日起,被告决定自当月22日起不再提供午餐,部分职工因此停工,后未就复工方案达成一致,原告等未确定岗位的员工被要求不要进入生产车间。后原告等人于11月15日联名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书指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违法,并对持异议职工停工仅发放最低工资80%,属变相逼迫辞职,要求三日内恢复工作及工资待遇,逾期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被告未予答复。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认为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提供劳动条件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被告收到后于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复岗通知书指出,从未提出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12月3日报到培训,合格后复岗。否则按照旷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2018年12月24日,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审理后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单位施行五天工作,每周工作40小时的制度。正常为周一至周五,每天8小时,下班前5分钟停止工作,做好下班准备。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上班的打卡时间为上班前10分钟,下班的打卡时间为下班后5分钟。被告已发放原告2018年度6月高温津贴300元,并按一定标准发放了原告2018年7月、8月待岗期间和后期未提供劳动期间的部分工资,其中7月份15天的待岗工资1289元、8月份7天的待岗工资700元、10月份15天的停岗工资1114元,此间原告的基本工资是3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在2018年7月待岗15天,未足额发放待岗基本工资,原告要求再补811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8月份因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被告已发部分不低于该标准,无需再补。2018年10月、11月期间,原告先因违反通知被停工学习,后又与其他员工共同停工,经交涉未能就复工条件达成一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又未能与被告达成复工条件,被告已按照相应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原告现要求被告补足该时段的全部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位制定的工作时限和考勤管理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提前打卡上班和迟后打卡下班的时间均在合理限度之内,也是劳动者勤勉做好岗位工作的本质要求,原告主张该部分时段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有关违法行为,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遵守禁止带手机进车间的临时通知,被告径行决定扣除工资500元缺乏依据,应予返还。
另,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岗位符合不发或折算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应按本省最新标准全额发放高温津贴1200元(6月份-9月份,每月300元),扣除已发部分及原告待岗休息期间不需发放部分之外,还需发放604.15元。以上合计被告需给付原告191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91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10元,同时由本院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同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
人民陪审员 李宏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慧慧
书 记 员 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