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1450号
原告:滕国宝,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梅花,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湾头镇沙湾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裴韩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国宝与被告***大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蒋梅花、被告的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补足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855元、11月份工资12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14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工资444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要求每日提早10分钟到岗,推迟5分钟下班,但拒绝支付延时工资。2018年10月,被告提出由员工主动辞职、工龄清零,或培训后方可返岗,而培训仅是强制员工在相关制度上签字,不许提异议。对被告的上述做法,原告持有不同意见。被告遂不再安排原告岗位,将原告等十多人安置在企业更衣室,禁止进入生产厂区,并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待岗工资。2018年11月15日,原告发通知书给被告,要求其恢复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待遇,未获答复。当月28日,原告发函解除劳动关系,又未获答复。经劳动部门仲裁后原告不服,故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原告10月份待岗期间工资,后原告参与罢工,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可以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被告还是按照上述标准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现要求补足10、11月份工资不应支持。
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员工手册和有关通知作为企业管理制度和文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规定,不能成为原告行使即时解除权的理由。
适当提前到岗和迟延下班既是企业正常管理需要,也是劳动者应履行的附随勤勉义务,不存在被告故意损害劳动者权利的事实,不应再支付延时工资。
高温津贴属于福利范畴,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400元并无不当,不应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在室内从事氧气高温切割、电焊拼接锅炉的铆工岗位,被告夏天提供风扇降温。2018年10月18日,被告决定自当月22日起不再提供午餐,原告等职工因此停工。当日被告又决定停餐后改为发放餐补,职工不同意,继续停工。10月22日,经交涉,被告提出两种复工方案,其一,清算之前工作年限,发放一定经济补偿后重新返岗;其二培训后返岗。部分人员接受了上述复工方案,另有部分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对两种方案均持异议,未予接受,但原告等人仍继续到被告处,被安置在工作区域之外的固定场所,并被要求不要进入生产车间。后原告等人于11月15日联名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书指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违法,并对持异议职工停工仅发放最低工资80%,属变相逼迫辞职,要求三日内恢复工作及工资待遇,逾期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被告未予答复。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认为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提供劳动条件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被告收到后于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复岗通知书指出,从未提出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12月3日报到培训,合格后复岗。否则按照旷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2018年12月25日,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审理后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9〕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单位施行五天工作,每周工作40小时的制度。正常为周一至周五,每天8小时,下班前5分钟停止工作,做好下班准备。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上班的打卡时间为上班前10分钟,下班的打卡时间为下班后5分钟。被告已发放原告2018年度高温津贴400元,并按一定标准发放了原告后期未提供劳动期间的部分工资。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1月期间,原、被告因停供午餐诱发争议,继而原告停工,经交涉未能就复工条件达成一致,原告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主动停工,又未能与被告达成复工条件,被告已按照相应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原告现要求被告补足该时段的全部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位制定的工作时限和考勤管理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提前打卡上班和迟后打卡下班的时间均在合理限度之内,也是劳动者勤勉做好岗位工作的本质要求,原告主张该部分时段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停工,双方未就复工条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到被告处,并被安置在工作区域外的固定场所,还被发放一定标准的工资,被告的上述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综上,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有关违法行为,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岗位符合不发或折算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应按本省最新标准全额发放高温津贴1200元(6月份-9月份,每月300元),扣除已发部分外,还需发放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滕国宝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10元,同时由本院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同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
人民陪审员 李宏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慧慧
书 记 员 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