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

1703滕国宝与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国宝,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梅花,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湾头镇沙湾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裴韩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国宝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国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滕国宝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停工的时间及成因系分清责任的关键,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模糊处理,未经任何分析。本次事件发生在2018年10月18日,员工到岗后突然接到公司取消午餐的通知,员工当即提出异议,因供应午餐是公司的惯例,也是员工入职时公司的福利承诺。18日全天、19日上午员工就午餐问题与公司一直在交涉,双方未达成合意。19日下午放假、20日、21日为法定休息日,期间包括滕国宝在内的很多员工接到斯大公司的电话,通知需与斯大公司履行工龄清零手续后方可上班。22日,滕国宝到岗后发现已被取消了工作岗位,后被斯大公司集体安置在更衣室,并禁止滕国宝等进入工作场所,由此可看出,即使存在停工,也仅仅是18日及19日上午一天半时间,22日公司主动取消滕国宝工作岗位迫使员工停工,22日后员工停工责任应在于斯大公司。2.一审法院未理清滕国宝的基本情况。斯大公司仅找周某、滕国宝协商过一次“工龄清零”问题,但因补偿金金额差额较大而导致协商未果,期间周某、滕国宝一直被安置在更衣室无人问津。3.复工方案性质分析。斯大公司提出的“清算工龄”方案实际就是变相辞退员工。斯大公司告知员工“工龄清零后方可上班”,所谓“工龄清零”需要员工事先向斯大公司出具辞职报告,经斯大公司批准后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再由斯大公司选择性上岗。斯大公司强制要求员工出具辞职报告的做法严重违法。庭审中斯大公司一再强调只是履行手续问题,但事实上,签署辞职报告的员工有二十几人未被公司录用。斯大公司出台的“培训后上岗”方案亦严重违法。所谓“培训”,实际上没有培训流程、内容,仅是形式上要求员工在相关承诺书及新制定的《员工手册》上签字,《员工手册》等文件资料不容许员工提出任何异议、进行任何修改,员工仅有签字的权利。斯大公司此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剥夺了劳动者对涉及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的异议表决权。二、滕国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被迫,斯大公司应依法支付滕国宝经济补偿金。自2018年10月22日起,斯大公司擅自取消了滕国宝的工作岗位、禁止滕国宝进入工作场所并将滕国宝安置在更衣室,且仅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滕国宝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28日主动辞职一共在更衣室待了36天,滕国宝心理上备受煎熬、经济收入也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迫于无奈与斯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斯大公司的此种行径得到法律的认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护,用人单位将恶意行使管理权,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不利于社会和谐及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三、2018年10月22日后工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虽然员工停工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当,但其系斯大公司取消午餐而引发。22日后斯大公司擅自停工、禁止员工进入车间,属于斯大公司主动停工,仅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员工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斯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018年10月18日早晨开晨会,通知下周一即22日公司不提供午餐,早会结束后所有员工拒绝提供劳动,并说员工手册中有餐补的条款。10分钟后经管理部与董事长沟通,当天上午就已经解决了每天10元的餐补问题,引发矛盾的事情已经有效得到解决。但下午员工继续堵在厂门口,不允许单位出货。次日公司袁部长发表讲话,要求员工尽快复岗,如有问题可至管理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滕国宝提出,斯大公司多次请求扬州市湾头镇人民政府、湾头镇劳保所及扬州市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至斯大公司与员工进行协调,苦口婆心劝其早日复岗。但滕国宝拒绝复岗,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信函。斯大公司收到后,向其发出复岗通知书,自始至终斯大公司未向滕国宝提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滕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斯大公司补足滕国宝2018年10月份工资855元、11月份工资1220元;二、判令斯大公司支付滕国宝经济补偿金54149元(68399.11元÷12×9.5);三、判令斯大公司支付滕国宝延时工资4445元;四、判令斯大公司支付滕国宝高温津贴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国宝于2009年7月20日至斯大公司工作,在室内从事氧气高温切割、电焊拼接锅炉的铆工岗位,斯大公司夏天提供风扇降温。2018年10月18日,斯大公司决定自当月22日起不再提供午餐,滕国宝等职工因此停工。当日斯大公司又决定停餐后改为发放餐补,职工不同意,继续停工。10月22日,经交涉,斯大公司提出两种复工方案,其一,清算之前工作年限,发放一定经济补偿后重新返岗;其二培训后返岗。部分人员接受了上述复工方案,另有部分人员包括滕国宝在内,对两种方案均持异议,未予接受,但滕国宝等人仍继续到斯大公司处,被安置在工作区域之外的固定场所,并被要求不要进入生产车间。后滕国宝等人于11月15日联名向斯大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书指出,斯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违法,并对持异议职工停工仅发放最低工资80%,属变相逼迫辞职,要求三日内恢复工作及工资待遇,逾期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斯大公司未予答复。11月28日,滕国宝向斯大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认为斯大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提供劳动条件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斯大公司收到后于11月30日向滕国宝发出复岗通知书指出,从未提出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滕国宝12月3日报到培训,合格后复岗。否则按照旷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2018年12月25日,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滕国宝的申请,审理后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9〕第6号仲裁裁决书,滕国宝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另查明,斯大公司施行五天工作,每周工作40小时的制度。正常为周一至周五,每天8小时,下班前5分钟停止工作,做好下班准备。斯大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上班的打卡时间为上班前10分钟,下班的打卡时间为下班后5分钟。斯大公司已发放滕国宝2018年度高温津贴400元,并按一定标准发放了滕国宝后期未提供劳动期间的部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11月期间,滕国宝、斯大公司因停供午餐诱发争议,继而滕国宝停工,经交涉未能就复工条件达成一致,滕国宝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滕国宝未实际向斯大公司提供劳动,主动停工,又未能与斯大公司达成复工条件,斯大公司已按照相应标准发放滕国宝工资,滕国宝现要求斯大公司补足该时段的全部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斯大公司制定的工作时限和考勤管理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提前打卡上班和迟后打卡下班的时间均在合理限度之内,也是劳动者勤勉做好岗位工作的本质要求,滕国宝主张该部分时段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滕国宝停工,双方未就复工条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滕国宝继续到斯大公司,并被安置在工作区域外的固定场所,还被发放一定标准的工资,斯大公司的上述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综上,斯大公司不存在滕国宝所称的有关违法行为,其据此要求斯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斯大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滕国宝的工作场所和岗位符合不发或折算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应按本省最新标准全额发放高温津贴1200元(6月份-9月份,每月300元),扣除已发部分外,还需发放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斯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滕国宝800元;二、驳回滕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斯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斯大公司已按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滕国宝发放了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停岗工资。
又查明,斯大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0月22日斯大公司与员工交涉的视频资料反映:员工吴某发言“……公司为什么要跟我们买断工龄,买断工龄是不是违法。我在公司已经14年1个月了。没有功劳还有苦劳呢。你要和我买断工龄,拿出诚意来,能跟你签了,我就跟你签,你强制性地要我签字,要我签完字才可以安排工作,才能安排我事情,不签的人,全部在那个小房间……不清零,就不好上班。这是董事长发的话。”员工朱某1发言“我们又没有犯什么错误,把我们关在小房间。跟坐监牢一样……把我们一关,叫我们清零,清零可以,你按照劳动法来……公司不要我们没事,但是按照劳动法赔偿。……闹事,也是他们闹的。现在他们不培训,叫我们培训。如果不发生这个事情,你天天让我培训,我肯定天天过来。”员工朱某2发言“听公司安排,要我做就做,不要我,我就走人。”员工滕国宝发言“我大致也是这个意思。但是我现在不清楚,公司到底什么意思?要我上班,就让我上班。不要我上班,该解决就解决。不协商,协商不成,就让我们上班,但是现在又不让我们上班……法律上有强制被迫签字啊?有了断工龄啊?我们违反了厂里哪一条规章制度?劳动法有强制解除工龄这一条吗?”员工张某发言“你让他按劳动法把钱给我就行了。我干了16年,他把我15000块钱,我不知道哪条劳动法上说的……他的意思是不买断工龄,就不好在这里继续上班……。”斯大公司董事长发言“7、8、9、10月份是锅炉需求黄金期,其他公司一个月能生产50台锅炉。所以,要么你们和我们协商解决清算工龄,要么你们就接受教育培训,提升工作效率……。”斯大公司袁部长发言“我们当中需要协商的,可以与公司继续协商,如果说我们要求返岗的,接受培训”。扬州市湾头镇劳保所许所长发言“我们没有听出来厂方要回你们的意思。”员工尤德和回复“不清零就不允许上班,不就是这个意思吗?”
2018年11月10日,斯大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全体员工:近期公司多次发生偷盗事件,损失严重……为了避嫌,请各位员工不要串岗非各自工作区域,一经发现,请给予合理的解释。部分暂未确定工作岗位的员工,请不要进入生产车间。”
2019年1月15日下午仲裁庭开庭时,斯大公司陈述,因为公司没有要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迫于恢复生产压力才和员工谈补偿,所以不可能按照法定补偿金标准。
二审中,经询问斯大公司,其认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但对于滕国宝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及计算年限无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滕国宝自愿放弃要求斯大公司支付延时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为:滕国宝主张补足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如应当支持,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滕国宝主张补足工资,不应当支持;滕国宝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滕国宝主张补足2018年10月与11月的停岗期间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2018年10月的停岗工资,因最初的停岗是因滕国宝自己的原因,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2018年11月的停岗工资,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斯大公司已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滕国宝发放2018年10月、11月的停岗工资,无须补足正常工资。其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斯大公司决定停止供应午餐引发纠纷,双方协商过程中斯大公司给员工两个方案选择:清算工龄或培训后上岗。清算工龄的解决方案缺乏法律依据,且损害了劳动者权利;事件起因在于斯大公司停止供应午餐而非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斯大公司要求员工培训后上岗,也缺乏依据,斯大公司的做法实为以培训为由不提供劳动岗位,符合“推定解雇”情形。在此情形下,滕国宝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斯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斯大公司对于滕国宝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并无异议,本院对滕国宝要求斯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4149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滕国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滕国宝经济补偿金54149元;
四、驳回滕国宝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世国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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