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

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与**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2民初1032号
原告:***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沙湾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裴韩佶。
委托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焦红霞,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群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确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278.6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6月至合同解除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社保补贴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应聘至原告处从事卫生清扫的辅助工工作,后因其双耳不适进行治疗,因被告打算就此通过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赔偿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证明,因被告该行为涉嫌骗保,遭原告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转而向原告索赔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并获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入职时隐瞒身份导致原告未能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根据规定,原告无需向其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杨群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应承担未缴纳保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原告要求返还2016年6月至解除合同的社保费用补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审理;3、被告仲裁请求是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9288元、病假工资4792元、医疗保险损失851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劳务协议、2016年7月员工转正评定表、扬广劳人仲案字[2017]第162—2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卡清单确定的被告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期间每月的工资额,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被告在入职时自称已退休,无需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每月达3000元,超出被告入职期待的2000元每月,该差额即为原告给予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补贴。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双方已于2017年解除劳动关系;2、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之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病假工资的争议,已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7]第162—1号仲裁裁决书并向双方送达,该裁决为终局裁决;3、被告因耳部不适历次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8371.4元。此外,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于被告发生的医疗费,若确定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无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按医疗费总额的70%计算,为58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务协议、员工转正评定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称被告入职时隐瞒事实,导致原告认为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被告“已退休”这一说法,仅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出现,原告称该说法系被告向其披露,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入职时填写了相关信息,当时被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并加以审查;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在入职申请时填写的期待薪金待遇与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之间无逻辑联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以欺诈的方式获得薪金以外的补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扬州斯大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杨群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860元;二、驳回原告***大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