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2民初3897号
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管件公司)与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天管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告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当支付到货款,剩余部分为质保金与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按照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4507.1元。对原告主张的入库单所涉的价值2270412.55元的货物,该部分货物货款2656382.68元(2270412.55元+2270412.55元×17%),该部分货物质保期虽已届满,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抗辩称该笔款项支付条件不具备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JT/ZGE/HT-CGB2014-212的《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项下预付款金额为394000元(1970000元×20%),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款项不以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条件,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中的394000元;对另外的货款2262382.68元(2656382.68元-394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具备。
对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488507.1元(94507.1元+394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原告圣天管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最后一批货物入库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圣天管件公司向被告久泰公司发放了询证函,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欠与原告货款金额为94507.1元。原告在本案中出示入库单项下货物所涉货款2270412.55元(不含税率为17%增值税金额),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12份合同中,合同编号为JT/ZGE/HT-CGB2014-212的《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全额20%预付款;设备全部到达买方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开据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现购卖方支付全额的30%货到款;待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无问题买方付合同全额40%运行款;10%质保金待合同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一年后(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后结清。该合同所涉标的为1970000元,预付款金额为394000元(1970000元×20%)。原告出示的另外11份合同均约定支付方式:90%货到款以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为条件,10%质保金待合同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一年后(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后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88507.1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7元,减半收取14404元(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由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1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
书 记 员 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