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某某、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14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3月21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金星花园C区。
被执行人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与贵州路交汇处国际金融大厦C座4楼。
法定代表人窦兴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工厂一路九龙里22号。
法定代表人李佑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富民路7号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冠杰,该公司总经理。
***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7)桂执复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查明,***与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海中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本诉被告交建公司、港联公司支付***道路建设工程款127.563977万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本诉被告高昂公司对被告交建公司尚未向本诉原告***支付的道路建设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交建公司、港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本诉原告***对被告高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成本支出118.15922万元、项目部经理工资及费用1.7057万元;(六)驳回反诉原告交建公司对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广西高院上诉。2014年10月15日广西高院作出(2014)桂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海中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第六项;(二)变更北海中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五项为,交建公司、港联公司向***支付尚欠工程款76990.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6990.57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交建公司、港联公司向***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海中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北法执字第33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高昂公司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实际冻结242291.59元。2015年12月10日该院以高昂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致使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为由,作出(2015)北法执字第33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29日北海中院恢复本案执行,同年4月14日作出(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由三被执行人偿还1095083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7年4月26日扣划高昂公司账户242291.59元至北海中院账户,同年5月9日在扣除执行费3534元后将238757.59元支付给***。2017年5月17日,北海中院依据上述裁定再次扣划高昂公司账户存款950000元至北海中院银行账户。高昂公司以北海中院超额扣划错误为由,于2017年5月30日向北海中院提出异议,请求纠正(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
北海中院认为,生效的(2014)桂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高昂公司尚欠交建公司工程款1544156.42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高昂公司应在150万元的范围内对交建公司尚未向***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第一项:高昂公司应在交建公司尚未向***支付的道路建设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项:交建公司、港联公司向***支付尚欠工程款76990.57元及利息。因此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有关150万元的表述并非交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而是高昂公司尚欠交建公司的工程款,作为高昂公司对交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额。交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76990.57元及利息,因此高昂公司应履行的连带清偿责任为76990.57元及利息,该债务不应超过150万元的限额。因此该院作出的(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存款150万元超出高昂公司应履行的债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桂05执异128号执行裁定:变更该院(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主文,即将“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变更为“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银行存款76990.57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
***不服(2017)桂05执异128号执行裁定,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广西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1.高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2.高昂公司是否构成重复异议。1.关于高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执行依据判令交建公司、港联公司支付***工程款7.699057万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高昂公司对交建公司尚未向***支付道路建设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履约保证金,是***与交建公司基于工程造价达成一定比例金额的合意,为制约合同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而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批复第三条对工程价款定义的范围,履约保证金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工程价款范围,因而不属于工程造价款。因此该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判决主文分项区分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承担人,即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虽然判决主文第一项“高昂公司对被告交建公司尚未向本诉原告***支付的道路建设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因为,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前,交建公司在高昂公司尚有154.415642万元工程款未结付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交建公司对***尚有7.699057万元工程款未结付,该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高昂公司在本应向交建公司支付但尚未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对高昂公司承担工程款义务范围的确认。2.关于高昂公司是否构成重复异议问题。北海中院查明,2017年3月29日恢复本案的执行后,北海中院于同年4月14日作出(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责令被执行人交建公司、港联公司、高昂公司偿还1095083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7年4月26日扣划242291.59元至北海中院账户后,北海中院于同年5月9日扣除执行费3534元后将238757.59元划转给***,表明该次划拨款项已执行完毕。2017年5月17日依据上述裁定再次扣划告高昂公司950000元至北海中院账户。两次扣划的对象不同,并非同一行为。北海中院为此对高昂公司的异议予以立案不构成重复异议。故广西高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北海中院(2017)桂05执异128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诉称:(一)北海中院作出异议裁定变更了(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主文,即将“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变更为“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银行存款76990.57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没有依据,广西高院予以维持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二)高昂公司对北海中院划拨1192291.59元款项的行为提出异议没有依据,且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北法执字第336号执行裁定,冻结高昂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高昂公司已提出执行异议,现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构成重复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昂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合法,以及异议复议法院裁定将“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变更为“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银行存款76990.57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的执行行为是否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北海中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4月26日扣划242291.59元至北海中院账户,同年5月9日扣除执行费3534元后将238757.59元划转给***,并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扣划告高昂公司950000元至北海中院账户,上述执行行为系2017年4月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的扣划行为,与高昂公司此前提起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法院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并非同一行为,高昂公司不服上述执行扣划行为提起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的执行依据广西高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交建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76990.57元及利息,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高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为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以150万元为限,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应由交建公司在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返还。执行法院裁定将“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变更为“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银行存款76990.57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是对自身执行行为的纠正,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苏国梁
书记员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