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05执恢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湖南路金星花园C区。
被执行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梧州市工厂一路九龙里22号。组织机构代码:19913017-8。
法定代表人:李佑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富民路7号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5370990-3。
法定代表人:陈冠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与贵州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2768173-2。
法定代表人:窦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及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7日以(2015)北法执字第33-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高昂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2291.59元,高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撤销本院(2015)北法执字第33-6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昂公司的执行异议。高昂公司不服裁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提出复议申请,广西高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桂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北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桂05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昂公司的执行异议,高昂公司不服裁决,向广西高院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3月2日,广西高院作出(2017)桂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昂公司复议,维持本院(2016)桂05执异64号执行裁定。2017年5月9日,本院以上述扣划款项部分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238757.59元。2017年5月17日,本院以(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扣划了高昂公司银行存款950000元,高昂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桂05执异128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人高昂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的部分理由成立,应变更(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的主文。***不服该裁定,已向广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因本案正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中,本院未能对相应的执行款项采取处分措施,致使本案执行实施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此外,经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将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盛达
审 判 员 赵海洲
审 判 员 张 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威
书 记 员 王金利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