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某某、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桂民申字第5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月出生,毛南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厂一路九龙里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兰至**二级公路工程N0D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东兰至**二级公路工程N0D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覃寄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1、人工代机械修整边坡费用。一审法院虽然判决梧州交通公司支付部分费用,但结算依据错误。***完成的修整边坡工程应按2元/㎡计费,面积以2004年9月初,***与民工队长***及班组代表***、***、***等5人实地收方的68867.5㎡面积为依据,且当时报该面积给东兰至巴马项目经理部审核时,该经理部无异议,并于当天预付了5000元,此后又于2004年10月26日、2005年1月28日预付10000元和20000元。因此,以三方商定的2元/㎡标准计算,梧州交通公司应支付人工机械修整边坡劳务工酬为137735元,扣除预付的35000元,梧州交通公司仍欠102735元。2、植草绿化施工费。***对双方结算的标准和总额没有异议,但在结算总额中扣除40000元借款有异议,即***的预借款应在对应的费用结算中扣除,而不应在植草绿化施工费用中扣减。3、代垫付的草种、草苗和养护肥料等原材料费用。梧州交通公司应当承担原材料成本费用。按照一、二审法院确认的边坡植草绿化面积82496.9㎡,以每平米0.4元计,梧州交通公司应支付原材料费共计32998.76元,扣除预借的5000元,梧州交通公司仍欠27998.76元。请求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梧州交通公司、东兰至**项目经理部支付尚欠的170733.76元。
关于人工代机械修整边坡费用的问题,***认为完成的修整边坡工程应按2元/㎡计费,面积以***与民工队长***以及班组代表***、***、***等5人验收的为依据。本院认为:***主张的计费标准,没有合同依据,完成的面积没有梧州交通公司签证,因此,***主张梧州交通公司仍欠102735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植草绿化施工费的问题,2007年2月8日,覃寄芙、梧州交通公司、东兰至**合同段经理部已对植草绿化施工费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单”铺植草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预借的40000元其也同意在结算中扣减,***主张预借的40000元不应在该项费用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支付垫支的材料费、养护费问题,***虽提供了材料费凭证,但这些凭证为覃寄芙单方制作,且没有梧州交通公司签证,覃寄芙请求梧州交通公司支付该材料费、养护费,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覃寄芙的申请再审。
审判长黄邦业
代理审判员傅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