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民特175号

申请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工厂一路九龙里**,注册号:450400000012980。

法定代表人:李佑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倩文,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6846430W。

法定代表人:罗远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简称交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昂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建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一)仲裁裁决书第15至第16页认定高昂公司代交建公司向黄康珊支付了129783.68元的款项,对于这一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北海仲裁委员会并没有依照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开庭质证,剥夺了高昂公司对于该部分关键证据的质证权利;(二)北海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严重超出了仲裁的审理期限,在中止审理后又恢复审理,且在未对据以恢复审理的裁定书等另案材料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从组成仲裁庭开始花费将近3年才审结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高昂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本案的实体审理亦存在重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裁决结果对交建公司严重不公。(一)仲裁裁决高昂公司支付交建公司工程款263165.85元严重错误,高昂公司欠付交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44156.42元;(二)依照双方签订的《北海营盘经石头埠至闸口二级公路A段工程No.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数据表第60.15条之规定,高昂公司应当于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日内向交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未付款额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虽然由于时间久远且监理工程师并没有给高昂公司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导致交建公司未能够举证最后支付证书的签发情况,但是涉案工程已经于2008年11月18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因此,交建公司认为,高昂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544156.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自2008年11月18日计至高昂公司实际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为4319天,利息为1000382元,实际计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第一项仲裁裁决交建公司向高昂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6057624.98元的发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仲裁裁决实际上推翻了生效判决认定的高昂公司欠付1544156.42元工程款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存在“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仲裁裁决认定了高昂公司代申请人支付给袁永杉和黄康珊的两笔工程款的金额,但是该纠纷属于追偿权纠纷,高昂公司代交建公司支付后有权向交建公司追偿,但该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的仲裁事项是交建公司与高昂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仲裁裁决显然超过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高昂公司称,一、根据《北海营盘经石头埠至闸口二级公路A段工程NO.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第67.1条及67.3条约定,北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事项有权仲裁且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二、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相关证据已经质证;三、高昂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行为;四、交建公司认为仲裁程序实体审理错误的主张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结果的法定理由。

经审查查明:2006年1月5日,高昂公司作为业主与作为承包人的交建公司签订一份《北海营盘经石头埠至闸口二级公路A段工程NO.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业主为修建北海营盘经石头埠至闸口二级公路A段工程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工程NO.2合同段的投标书,现由高昂公司为一方与交建公司为一方于2005年12月30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5)合同通用条款……(10)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67.1款约定:无论在施工过程或在工程竣工之后,无论在本合同的失效或终止之前或之后,如果业主和承包人之间就本合同文件的条款、规定、规范、图纸、质量与进度要求、支付与扣除、延期与索赔、调价发生任何法律上、经济上或技术上发生纠纷……首先应根据本条规定书面提交监理工程师解决……第67.3款约定:如果在67.2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的友好协商或上级调解均未能奏效,而且双方中的一方已就此纠纷事项通知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的意向,则可根据本条款作为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

2016年9月14日,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高昂公司与交建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高昂公司请求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交建公司向高昂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6057624.98元(应缴税款为36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与高昂公司财务进行结算;二、交建公司向高昂公司提供一式三份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和竣工图;三、本案仲裁费由交建公司承担。交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反请求,请求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高昂公司向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4514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9148.49元(以1745141.8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0.15‰计算,自2012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以后计至高昂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高昂公司承担交建公司律师费9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由高昂公司承担。

仲裁审理过程中,高昂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8月21日向北海仲裁委员会补充提交(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划扣款项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北海仲裁委员会分别通过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交建公司送达上述补充证据,交建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补充证据,并出具了书面回复。交建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被载明在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裁决书第十二页。

2018年4月14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案需以另案裁定的具体债务利息数额为依据,决定中止审理本案。2018年9月1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以另案已审理完毕,决定恢复本案仲裁审理。上述中止审理与恢复审理程序均经北海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同意。

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6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以案情复杂、材料繁多、仲裁庭意见未达成一致等原由,首席仲裁员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至2020年3月1日,并经北海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同意。

2020年5月28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裁决:一、交建公司向高昂公司交付工程款6057624.98元的发票;二、交建公司向高昂公司提供三份完整的涉案工程竣工文件;三、驳回高昂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高昂公司支付交建公司工程款1263165.85元;五、驳回交建公司的其他反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仲裁程序;二、关于北海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问题;三、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关于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高昂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经北海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给交建公司后,交建公司对补充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且该质证意见被载明于仲裁文书中,尽管交建公司未能在仲裁开庭时对高昂公司补充证据进行庭上质证,但实质上,交建公司通过书面质证的方式行使了质证权利,交建公司的举证、质证权利已得到了充分保障。至于经双方举证、质证后,北海仲裁委员会对证据、质证意见的采信与否,属于北海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部分,属于其依职权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作审查。故交建公司关于补充证据的质证方式违反法定仲裁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出仲裁审理期限的问题,根据《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间、中止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调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扣除仲裁因中止审理的期限,北海仲裁委员会以案情复杂、材料繁多等合理事由提请延期审理,并经北海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程序并无不当,交建公司认为仲裁超出审理期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昂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交建公司主张高昂公司隐瞒的证据为前述高昂公司补充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因高昂公司已作为补充证据提交并经交建公司书面质证,故交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北海仲裁委员会实体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对仲裁程序进行的有限监督,而非仲裁案件的二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仲裁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北海营盘经石头埠至闸口二级公路A段工程NO.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第67.1款及67.3款的约定,仲裁事项包括合同文件的条款、规定、规范、图纸、质量与进度要求、支付与扣除、延期与索赔、调价等,高昂公司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故交建公司以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建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推翻了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本院认为,(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仅在查明事实部分对“工程款1544156.42元”作了相应表述,但该内容是基于当时该案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陈述作的事实查明,并未对高昂公司与交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在主文部分进行裁判,北海仲裁委员会基于查明的仲裁事实作出高昂公司与交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金额属于其仲裁权的范围,故交建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书推翻了该民事判决已认定高昂公司与交建公司的工程款为1544156.42元的判决结果不成立。

综上所述,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长程

审 判 员 汪海敏

审 判 员 明 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园园

书 记 员 童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