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C座4楼(中国银行北海分行旁),工商注册号:450500000006566。
法定代表人:罗远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工厂一路九龙里22号,工商注册号:450400000012980。
法定代表人:李佑敬,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高昂公司)与被执行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交通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北海高昂公司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裁决书,梧州中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桂04执21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北海高昂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梧州中院查明,一、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裁决书裁决:(一)梧州交通公司向北海高昂公司交付工程款6057624.98元的发票;(二)梧州交通公司向北海高昂公司提供三份完整的涉案工程竣工文件;(三)北海高昂公司支付梧州交通公司工程款1263165.85元。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桂05民特175号民事裁定,驳回梧州交通公司请求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裁决书的申请。三、梧州交通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北海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桂05执256号。四、梧州中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发函北海中院咨询(2021)桂05执256号案件执行情况,北海中院于2021年11月17日复函该院,北海高昂公司至今未将涉案工程款、仲裁费用等存于北海中院。
梧州中院立案执行后,告知申请执行人北海高昂公司应将工程款、仲裁费用等存于该院或者北海中院,但至今申请执行人仍未将上述款项存于法院。
梧州中院认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裁决书中已经明确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和义务是互负的、不分主次的,即北海高昂公司申请执行梧州交通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和涉案工程竣工文件的同时,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仲裁费用等义务,但北海高昂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裁决书中明确的法律义务,故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北海高昂公司的执行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海高昂公司的执行申请。
北海高昂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梧州中院(2021)桂04执216号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1.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已依法由两个法院分别执行。北海中院立案号为(2021)桂05执256号,由梧州交通公司申请执行北海高昂公司支付1263165.85元工程款。梧州中院立案号为(2021)桂04执216号,由北海高昂公司申请执行梧州交通公司向其交付6057624.98元工程款的发票以及提供三份完整的涉案工程竣工文件。2.在梧州中院(2021)桂04执216号案件中,北海高昂公司是申请执行人、权利人。梧州中院无权要求北海高昂公司履行其申请之外的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内容,该内容应当由北海中院执行。3.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但没有先后顺序,梧州中院确定其先履行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梧州交通公司也没有履行仲裁裁决义务,北海中院是否也应当驳回其执行申请,如此,双方纠纷如何化解。
梧州交通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申请执行人北海高昂公司与被执行人梧州交通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北海高昂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落款时间2020年5月28日)于2021年7月29日向梧州中院申请执行,请求梧州交通公司向其交付6057624.98元工程款的发票以及提供三份完整的涉案工程竣工文件,梧州中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桂04执21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是否应驳回北海高昂公司的执行申请。
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裁决梧州交通公司向北海高昂公司交付6057624.98元工程款的发票以及提供三份完整的涉案工程竣工文件;同时裁决北海高昂公司向梧州交通公司支付1263165.85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没有时间先后,为同时履行。梧州交通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于2021年7月28日向北海中院申请执行,请求北海高昂公司向其支付1263165.85元工程款,北海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桂05执256号。北海高昂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仲裁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于2021年7月29日向梧州中院申请执行,请求梧州交通公司向其交付6057624.98元工程款的发票以及提供三份完整的涉案工程竣工文件,梧州中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桂04执216号。2021年11月19日,梧州中院通过本案驳回北海高昂公司的执行申请。同样一份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当事人分别根据自己的权利向两个不同的法院申请执行,既然梧州交通公司申请的事项已经得到北海中院受理执行,北海高昂公司申请执行也应当予以支持,然而梧州中院却驳回北海高昂公司的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是北海高昂公司没有履行仲裁裁决中明确的法律义务,梧州中院确定北海高昂公司的先履行义务,显然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不符,梧州中院驳回北海高昂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院认为,同一份执行依据由同一个法院即北海中院执行,更有利于公平公正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4执216号执行裁定;
二、将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021)桂04执216号案件指定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秀萍
审 判 员 杨家杰
审 判 员 易凤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婷
书 记 员 黄红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