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512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被执行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工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铁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的案款482652.9元,申请执行费714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款支付申请执行人后经确认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桂0512执恢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