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25民初383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829492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职业,住宣恩县,
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062.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25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酒后驾车撞伤***的各项损失288062.45元,并承担诉讼费1595元,原告不服上诉,2018年10月22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及规范组织施工和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受伤是因为被告驾驶三无车辆且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喝酒的情况下,撞飞栏杆所致,因此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完毕判决的各项费用,现依法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辩称:一、我给***已经赔了20000多元,还要赔80000多元;二、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三、原告给***赔偿的费用,不用由被告承担:1、残疾赔偿金属精神赔偿,被告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再承担精神类赔偿;2、原告给***赔偿的项目,如鉴定费、误工费,都不应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现在一贫如洗,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危险驾驶,致原告雇员***受伤的事实,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已支付赔偿金288062.45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代偿的金额为2664657.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的雇员***受伤,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给***赔偿后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664657.45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