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民初2643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8294929N。
法定代表人:田宏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6622829243。
法定代表人:李云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福,系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公司”)诉被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被告厚德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福、谭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20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依法解除〈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的通知》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公开招投标后签订了《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期限为2年,回购期限为4年,自项目交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进入回购期,合同工期为24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交工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2017年4月10日被告公司关于《〈泗渡河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合同洽谈会〉会议纪要》决定的“同意履约担保采用银行保函或商业保函”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该会议纪要是在野三关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候俊峰、野三关镇国税分局局长柳胜、野三关地税分局局长陈乾、被告公司原董事长吴祖波及现任董事长李云彰参与下,在被告公司三楼会议室形成的。会议听取了该项目相关情况汇报及与职能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就合同内容进行了讨论并达成了共识,会议决定的内容是被告及相关职能主管部门的一致意见。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开工所需的全部准备工作,并进行了部分路段的施工,被告向原告拨付了部分进度款,原告公司缴纳了该部分工程的全部税款,双方合同已经初步履行。
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依法解除〈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的通知》,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系因为原告未按照编号为WHTH-ESZB-16060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7.3.1条要求的“履约担保的形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且出履约担保的银行级别应是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支行及其以上银行”进行履约担保,仅向被告提交了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不符合被告对履约担保的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与2017年4月10日的《会议纪要》的内容相互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经依法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提交保函不符合要求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厚德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基于原告没有依约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如期提交银行履约保函,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民事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具体理由为: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标的错误,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可以就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民事行为提出异议,但并不是对被告发出的通知书本身提出异议;二、原告没有依约向被告履行提供有效履约保函的义务。具体有:1、2017年4月10日,被告确实就原告提供案涉合同履约保函开了专题会议,并出具了会议纪要,但在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经请示县委县政府相关领导,均不同意原告提供履约保函的形式为非银行保函的商业保函,因此,在2017年4月25日正式签订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时,原、被告仍然在合同第18条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故,原、被告之间最终约定原告履行履约保函的形式应当为银行保函,原专题会议的意见被否定。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保函属于无效保函,主要是履约保函金额大小写不符,超标开具,与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该保函采用的日元符号。3、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函,但并没依据案涉合同的最终约定提交银行保函,因此,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原告没有如期全面适当履约的客观现实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案涉合同当然自被告发出通知到达原告时正式解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厚德开发公司发布《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投资人招标》文件,经招投标,华泰建设公司中标。
2017年4月10日,厚德开发公司形成〔2017〕7号《泗渡河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合同洽谈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决定的内容第3条载明:“原则同意履约保函采用银行保函或商业保函,材料差价担保期至交工日止。”
2017年4月22日,厚德开发公司(发包人)与华泰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厚德开发公司为实施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项目,已接受华泰建设公司对该项目融资+采购施工总承包(F+PC)模式建设的投标;建设范围: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详见招标文件;回购方式:现款回购,回购期限为4年;回购担保:发包人提供回购担保;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专用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书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本合同方式为单价合同,根据工程清单所列的设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197,719,480元,若工程数量有所增减,以监理工程师及业主确认的实际工程数量为结算依据;项目建设期2年,回购期4年;本项目合同工期24个月,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交工日期2019年4月29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本合同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后签发接受证书后失效。
2017年4月26日,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同意基于厚德开发公司与华泰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及其附件,为华泰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并确认,若因华泰建设公司违反项目合同及其附件所确定的义务,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代表项目公司向厚德开发公司负责,担保金额为19,772,000元,该保函自签署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始终有效,如本协议提前终止,履约保函应在终止日后6个月内保持有效。
华泰建设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认为,厚德开发公司长期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回购担保,现场拆迁工作没有开展,遂于2017年底撤离了施工人员。
2020年5月6日,厚德开发公司给华泰建设公司发出了巴厚函〔2020〕12号《关于依法解除〈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贵司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我方提交合乎要求的银行保函,导致该合同至今尚未生效,并因此导致该合同项下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项目迟迟无法启动,直接造成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我司向贵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申明自本通知到达贵司之日起该合同即自动解除,且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缔约过时责任的权利。”
2020年5月15日,华泰建设公司给厚德开发公司发出州华泰〔2020〕16号《关于不同意解除〈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20年5月10日收悉贵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我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合同,理由是我公司并未违约,违约的是贵公司,我公司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公司提供的是商业保函,这种形式贵公司是认可的,2017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在厚德开发公司三楼会议室就合同签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洽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双方合同的标的额为197,719,480元,履约担保的金额要求为签订合同价的10%,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19,972,000元,符合合同规定,至于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大写金额是准确的,不影响履约保函的效力。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开工所需的全部准备工作,并已进行了部分路段的施工,贵公司给我公司拨付了部分进度款,我公司交纳了该工程的全部税款,双方的合同已在初步履行,这些履约行为表明贵公司认可商业履约担保的形式。综上,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是无效的,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收回解除合同的通知,如贵公司拒不收回,华泰建设公司将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29日,厚德开发公司复函华泰建设公司,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给我公司发出的《关于不同意解除〈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函》,我公司已收悉。鉴于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实际推进情况及双方主管部门前期对接意见,请贵公司立即组织相关资料,锁定双方前期工程投入,以方便后期事宜的推进。”
2020年8月6日,华泰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招投标签订了《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虽明确约定该合同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但华泰建设公司提供商业保函后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厚德开发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建设工期为24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交工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庭审陈述印证一致华泰建设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于2017年底撤离了施工人员,停止施工至今长达3年以上时间,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因此,足以认定华泰建设公司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是故,厚德开发公司有权解除与华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泰建设公司请求确认厚德开发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其发出的《关于依法解除〈巴东县泗渡河大桥景区旅游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的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有误,应予更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向子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夏津蓉
书记员(兼)  夏津蓉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