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2328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8294929N。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龙大道****楼(寰宇大厦)1层104号门面、15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
法定代表人: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锋,系该公司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振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自然灾害受损财产损失1606642元(具体赔偿项目见赔偿清单);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利川市文斗乡百丈峡大桥新建工程,按工程合同造价2255206元足额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并按被告要求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9年6月21日晚,利川市普降大雨,利川市文斗乡百丈峡突发山洪,将正在建设的利川市文斗乡百丈峡大桥新建工地所有原告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冲走受损,经清点损失金额为1606642元;但被告既不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失,也不给明确赔付意见,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原告保险赔款,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诉称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保险标的应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为准,钢管、扣件等设备不应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利川市文斗乡百丈峡大桥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利川市文斗乡百丈峡大桥。2018年4月10日,原告就上述工程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该保单第四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0时至2019年2月10日24时止;第五项第一部分约定保险项目为工程所有人提供的材料或设备,保险金额为2255206元,保费为9020元,特种危险(地震、海啸、洪水、暴风、暴雨)赔偿限额为1804164.80元;第二部分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5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元;第六项(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第一部分约定物质损失人民币2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10%,二者以高者为准,地震、海啸、洪水、暴风、暴雨每次事故免赔为人民币5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第二部分约定第三者每次事故人民币2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10%,二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10%,二者以高者为准。经两次对上述保单延期后保险期间延至2019年8月10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及延期的费用。原告投保时向被告提交《利川市文斗乡百丈峡大桥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投保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表),其中投标报价汇总表金额为2255206元,工程量清单表金额为2147815元。2019年6月21日9时至2019年6月22日8时,利川出现大范围强降水,大部暴雨,局部大暴雨,降水量最大为文斗211.3毫米,1小时最大雨强为97.7毫米。致使在建案涉工程因暴雨导致部分材料及设备冲毁。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就财产损失程度及赔付范围发生分歧,就此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2020年5月23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暴雨(自然灾害)所造成,事故定损金额为81563元(为搭建脚手架的工时费),理算金额为31563元。该公估报告未将钢管、扣件、模板和工具等设备纳入案涉保单保险标的,对该部分损失未予以核定,同时未对其他材料或者设备损失进行公估定损。原告对上述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8月31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20]第17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客观合理市场价格水平为人民币1334225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08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利川市个体工商户张敏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张敏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案涉工程施工。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张敏给原告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资。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利川市弘桥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铁板、槽钢采购合同》,后于2018年11月5日,利川市弘桥钢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槽钢20条、铁板6吨。2019年6月6日,原告与恩施鑫兴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购买胶合板2258张,并于当日给恩施鑫兴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900元。原告与利川市东城五金机电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后利川市东城五金机电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电焊机6台、水泵6台、磨光机6台、发电机4台、电缆线140米、电扳手6个、二级配电箱2台、丝杆3500个。2018年11月2日、11月8日利川市大头木料加工厂给原告交付了木方条5000块。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单》一份、《利川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利川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和利川市文斗乡郁江村委会出具的事故证明、利川市气象台20**年6月27日出具的气象证明、原告与利川市个体工商户张敏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及出库单复印件、原告与利川市弘桥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铁板、钢槽采供合同和清单复印件、原告与恩施鑫兴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恩施鑫兴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与利川市东成五金机电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及清单、原告在利川市大头木料加工厂购买木方条的出库清单两张原件、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本次工程的保单、及投保单复印件两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由上海大洋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公估报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阅读提示、鄂循价鉴[2020]17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申请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罗进进出庭予以作证,本庭予以准许。庭审中,本院告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罗进进在7个工作人提供公估人员及公司的相关具备本次公估资格的资质材料,其到期后未向本院予以提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工程在被告处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涉案工程因暴雨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且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于案涉保单责任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是否属于本案保险标的或者理赔范围。对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双方就该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产生争议,即对保单中保险项目的约定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保单字面明确约定“工程所有人提供的材料或者设备”,可见材料和设备之间是等同的关系。从投保目的看,原告承建工程,肯定是为了出现事故后,能够得到赔偿,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该保单的性质为财产保险,并附加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险,结合原告方与保险推销员的微信记录,原告投保的目的应是为在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失和人员损害进行投保。从交易习惯看,一般为保险员推销保险,告知相关保险内容,再由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出具保单。由此是存在保险员推销保险时承诺出现事故什么都负责赔偿的可能。从该保单的醒目名称“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看,该保单用了“一切”的字样,可见应具有与案涉工程全部相关的意思。故案涉保单保险项目条款约定应理解为保险标的为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材料、设备等。案涉保单上并未列明保险标的明细或相关附件,虽然原告在投保的时候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投保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表),其保险金额为2255206元,系与施工合同的工程总造价相一致,但工程量清单表金额为2147815元,其与保险金额是不一致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仅以《工程量清单表》作为唯一依据,认为钢管、扣件、模板和工具未列入《工程量清单表》,而认定其不属于案涉保单保险标的,不给予核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该公估报告仅对钢管、扣件、模板和工具以及搭建脚手架的工时费进行公估评定,而没有对本次事故的其他损失项目进行公估评定,显然是不全面的。同时,该公估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公估人员及公司的相关具备本次公估资格的资质材料。故本院对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保险保标的应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为准,《工程量清单表》只是案涉施工合同的附件,该清单列明的内容也仅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即工程耗资的情况。其中很多项目,例如施工环保费、安全生产费、保险费等并不是具体材料或者设备,与案涉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明显不符,是不能作为投保保险标的。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投保保险标的以《工程量清单表》为准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仅以《工程量清单表》核定保险标的,显然对投保人不公平。被告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施工的必要材料或必要使用的设备均应属于投保保险标的。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详见清单),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上述材料和设备的来源,实为案涉工程施工所必要的设备或材料,结合事故后勘验的照片,可以清晰看见钢管、模板损害后留下的残物,由此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为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均应纳入赔偿范围。诉讼中,双方协商选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认定在鉴定基准日的客观合理市场价格水平为人民币1334225元,且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本次事故财产损失金额人民币133422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物质损失和特别约定部分的约定:“地震、海啸、洪水、暴风、暴雨每次事故免赔为人民币5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院确定免赔金额为266845元(1334225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双方协商选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属于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故为此开支的鉴定费20800元属于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88180元(含鉴定费20800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0元,减半收取9630,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牟翌玮
书记员 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