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48号。
负责人:鄂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田宏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华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恩施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恩施华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吴朝云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系在事实调查、证据规则的适用和结论的推导方法上明显错误。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已经就前后两份《接处警工作记录》的原委已经进行了解释,但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要求野三关派出所改变《接处警工作记录》内容以到达拒赔之目的,扭曲事实真相。保险业意义上的意外死亡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死亡,疾病死亡是被排除在意外死亡之外的。而野三关派出所作的第一份《接处警工作记录》上所记载的“意外死亡”主要是基于其公安侦查职能的需要对事故死亡所作出的特定化界定,只要排除他杀即属于公安侦查意义上的死亡,包含了意外死亡和疾病死亡。因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担心该《接处警工作记录》会产生误导,向野三关派出所提出申辩意见,要求其另行给出第二份《接处警工作记录》,该记录记载:“吴朝云突发疾病,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现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第一份《接处警工作记录》上也排除了吴朝云触电死亡的可能,根据电工委员会的技术性规定,吴朝云死亡前所接触的是民用动力用电,属于低压电,不存在电容电荷,故一审判决认定吴朝云死于触电,缺乏事实根据,也与法医尸表检验没有外伤的结论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以吴朝云生前受伤住院的病历反映吴朝云健康状况良好,没有保险单健康告知栏约定的疾病存在排除吴朝云死于冠心病突发的高概率可能性违反事实认定的证据规则,有违裁判中立性。事故发生后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曾向吴朝云亲属提出过尸体解剖被拒绝,并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认吴朝云非触电意外死亡,结合目击证人的争议及法医尸检“没有外伤”的结论,可以排除吴朝云被电击致死、从电杆上摔死等意外死亡之形态。故恩施华泰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吴朝云属于保险业意义上的“意外死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在调查认定、证据规则适用和结论的推导方法上,存在明显失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恩施华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负担。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对第一份《接处警工作记录》的内容进行改变是为了达到拒赔的目的。恩施华泰公司将《接处警工作记录》交由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申请理赔后,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通过私人关系,将该记录中的意外死亡改为了疾病死亡,出具了第二份《接处警工作记录》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吴朝云爬上电杆顶端剪断电线时仰面朝天,虽然吴朝阳身体没有电击疤痕,但感应电击伤主要是电流通过人体深处的内在组织造成的损害,从现场电站变压器设置,电线断头掉在杆头的彩照可以证明吴朝云存在致命感应电流致死的可能。当吴朝云被放下时已经实际死亡,不存在吴朝云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定性是准确的。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主张意外死亡在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不同情况下内涵和外延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已经对吴朝云的死亡进行的认定,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主张其要求过进行尸检,吴朝云的家属书面承认其非触电死亡,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恩施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赔付恩施华泰公司因吴朝云死亡的保险金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恩施华泰公司承建巴东县国省干线危桥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地址位于G318国道巴东境内(木龙河大桥、龙洞桥、石墙沟、苦桃溪大桥),施工工期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8年9月4日,恩施华泰公司在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保险合同号:420004395150088,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0日24时止,约定身故保险金为600000元/人。保险单第五项特别约定:本保险不承担工地以外上下班途中和非工地区域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责任,…除此以外,无其他特别约定。第七项健康告知:没有心脏病、高血压、脑中风、癫痫、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慢性××、肝硬化、尿毒症、糖尿病、精神疾病、器官移植、残疾、植物人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条款第2.4责任免除第一款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斗殴、酗酒(见7.2)、猝死(见7.3)、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7.4)”。第7.1意外伤害规定“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7.3猝死规定“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对猝死进行认定的,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恩施华泰公司支付保险费23000元。
2019年1月3日,恩施华泰公司承建的木龙河大桥危改工程结束,须将搭设在桥头的电源线路拆除,公司管理人员谭明立安排员工邓开云、吴朝云具体负责,当电工吴朝云攀登上9.2米电杆,剪断三相四线中的一根导线时,吴朝云突然仰面垂下。事发后,工人报警,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置。2019年1月6日,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吴朝云妻子向长元、儿子吴海锋、女儿吴海燕与恩施州华泰交通建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1、由恩施华泰公司补偿向长元、吴海锋、吴海燕因吴朝云意外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60000元(已支付完毕)。2、恩施华泰公司支付660000元后,如能获得保险理赔,保险理赔款受益人为恩施州华泰交通建设公司…。2019年1月3日,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第0003202号诊断证明书诊疗意见认定吴朝云属于“高空作业死亡(死因不详)”。2019年1月15日,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民委员会出具意外事故证明,证实吴朝云于2019年1月3日在野××关镇××村龙洞桥危桥加固改造工程处做工,在电杆上拆除电线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并已按当地风俗土葬。2019年1月28日,巴东县民族医院、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共同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吴朝云系“高空作业死亡(死因不详)”死亡地点为“来院途中”。
2019年6月18日,恩施华泰公司申请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理赔,按约定提交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J4228235119010390398506)等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论栏记载“2018年1月3日13时许,恩施华泰公司工人谭明立聘请野三关镇木龙垭村五组村民吴朝云,在野三关镇鱼泉河大桥桥头拆除电线时,吴朝云意外死亡,经法医尸检排除他杀和触电死亡可能,不构成案件”,该所值班领导谭琨批注“仅保险理赔使用”。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受理理赔申请后,审查接处警工作记录时,发现处警年份错误,认为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很短的时间内作出的“意外死亡”结论不妥,遂要求野三关派出所重新出具“接处警工作记录”,野三关派出所按照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处警经过及结论栏的内容更改为“2019年1月3日13时许,恩施华泰公司工人谭明立聘请野三关镇木龙垭村五组村民吴朝云,在野三关镇鱼泉河大桥桥头拆除电线时,吴朝云突发疾病,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现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2019年7月7日,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作出理赔拒付通知书,拒赔理由:根据保险合同,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恩施华泰公司收到拒赔通知后,委托代理人李明昌与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巴东公司的工作人员熊帮玉微信联系,熊帮玉认可更改《接处警工作记录》内容。恩施华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赔付因吴朝云死亡的保险金600000元。
一审另查明,吴朝云生前因在梯子上跌落致伤,于2018年12月11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5日。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脑震荡、皮肤挫伤、臀部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记载:患者吴朝云否认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史,既往有冠心病病史8余年,口服阿司匹林、丹参滴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吴朝云是否属于意外死亡。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提供给恩施华泰公司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内容,均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产生效力。因被保险人吴朝云在工作中有攀高、剪断和接触高压输电线等作业行为,当其剪断一根电线时突然仰面倒挂下垂,不排除吴朝云有遭受电击致心脏骤停的可能。虽然吴朝云在拆除输电线前请求有关部门断开电源,但是,长距离输电线路在断开电源后会形成电容,当不经放电而接触电线时,会发生电容放电伤人事故。同时,恩施华泰公司提交的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和野三关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记录》均证实吴朝云系意外死亡(死因不明)。吴朝云死亡后,其家人遵循土家族风俗保留逝者尊严,不同意解剖尸体并无不当。从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提交的吴朝云生前因受伤住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吴朝云的健康状况是良好的,没有保险单“健康告知栏”约定的13中疾病存在。按照近因原则,足以认定吴朝云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吴朝云意外死亡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吴朝云身体没有电击伤,属于疾病猝死,家属不同意解剖致没有查明死因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当吴朝云死亡后,恩施华泰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责任条款及时通知保险人申请理赔,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审查资料时发现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记录》内容对其不利,采取要求野三关派出所擅自改变《接处警工作记录》的内容,以达到拒赔之目的,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在此应予谴责。综上,恩施华泰公司要求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付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是否应当向恩施华泰公司支付保险金。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案涉事故发生后,恩施华泰公司与吴朝云的继承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恩施华泰公司先行赔偿660000元后向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理赔。恩施华泰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向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申请理赔,提交了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野三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野三关镇木龙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等证明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吴朝云的死亡原因为“高空作业死亡(死因不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吴朝云意外死亡”。恩施华泰公司已经提供了申请给付保险金需要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主张吴朝云并非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提交了吴朝云生前住院的相关记录和野三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吴朝云生前住院记录只能证明其生前的身体状况,并不能以此证明吴朝云非意外死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系在恩施华泰公司已经向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申请理赔后,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审查资料后,又与野三关派出所联系将原来的《接处警工作记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更改,与野三关派出所此前出具的《接处警工作记录登记表》载明吴朝云的死因不同,吴朝云的死因直接关系到对案涉事故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更改后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事故并非保险事故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并非保险事故,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向恩施华泰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民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杨 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奕娥
书记员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