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宏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和,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满山红大道**
负责人:田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依法赔偿核定的损失95105.60元;由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作为独立的的保险人,对出险现场查勘后,明确认定出险财产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制作核损清单送达给华泰公司,说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将出险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承保。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以损坏的财产不是保险标的为由拒赔,违背诚信原则;二、华泰公司投保时,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没有给华泰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也未解释和说明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和内容。一审法院以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的投保单内容推定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三、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违背了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该条就保险公司设定的义务置之不理,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以华泰公司不了解的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抗华泰公司,违背诚信原则。
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辩称:一、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承保时要求华泰公司提交了投标合同、工程清单等。工程清单中列明了具体的承保财产,华泰公司施工用的设备不在其提供的承保财产清单中;二、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查勘人员查勘该起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出现保险事故后,查勘理赔人员必须在半小时内到达现场。华泰公司将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现场核实的损失作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只是现场核实,在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才能作出是否赔付的答复,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赔偿核定的财产损失9510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华泰公司与鹤峰县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2015年巴鹤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K169-K183),工程合同总价为152.0251万元。2015年5月13日华泰公司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提交《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申请投保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请在填写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为华泰公司;被保险工程名称及地址为鹤峰县2015巴鹤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投保保险项目物质损失部分,为建设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投保金额152.0251万元,费率2.6%,总保险费3952.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120万元,费率2.5%,总保险费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加盖华泰公司公章。华泰公司在提交投保单的同时,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提交与鹤峰县公路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表。同日,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给华泰公司签发《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加盖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专用章,同意承保。华泰公司缴纳了保险费6952.00元,在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上收款方名称为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华泰公司在巴鹤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过程中,2015年9月21日12时30分施工段岩石垮塌,造成施工工地的钢架、钢架扣件、高压风管、潜钻孔机、冲击器、竹夹板损坏。华泰公司报案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派员对出险现场进行查勘,最终核定的损失为95105.60元。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的上级公司认为,华泰公司所损坏的财物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同意赔偿。故华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赔偿核定的财产损失95105.60元。
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单虽盖有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专用章,但从华泰公司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在华泰公司发生事故后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报案、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后立案并核定损失等行为来看,华泰公司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盖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专用章,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并不能说明华泰公司与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故对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辩称,华泰公司的诉讼主体应是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不予采纳。华泰公司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泰公司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泰公司投保物质损失部分为建设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华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段岩石垮塌,造成施工工地的钢架、钢架扣件、高压风管、潜钻孔机、冲击器、竹夹板等机具、设备损坏。依照保险条款“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的约定,华泰公司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对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未进行特别约定,华泰公司损坏的钢架、钢架扣件、高压风管、潜钻孔机、冲击器、竹夹板等机具、设备不属保险标的,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故对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辩称,对华泰公司损坏的机具、设备不予赔偿的观点,予以采纳。华泰公司称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未给其提供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未告知,不应免除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从华泰公司签章确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来看,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次,华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华泰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泰公司要求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赔偿核定的财产损失9510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64元,减半收取1088.82元,由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关于巴鹤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一切险财产损失的核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华泰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华泰公司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泰公司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的主险物质损失部分为土建项目,保险金额为152.0251万元,保险工程名称为2015年巴鹤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K169-K183),华泰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与其提供给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的承包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2015年巴鹤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总价一致。且投保的财产明细为《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工程量清单表》所列的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工程量清单表》中并未列明包含华泰公司的施工设备。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华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段岩石垮塌,造成施工工地的钢架、钢架扣件、高压风管、潜钻孔机、冲击器、竹夹板等机具、设备损坏。华泰公司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对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未进行特别约定,故华泰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损坏的钢架、钢架扣件、高压风管、潜钻孔机、冲击器、竹夹板等机具、设备不属于保险标的,就该次事故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拒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64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