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2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殿斌,男,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五委。
法定代表人:郑久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线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殿斌、孙鑫,被上诉人线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和线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线桥公司就应按照法律规定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失业保险,要求线桥公司按照规定为***缴纳上述保险。2.***自1997年1月1日开始被线桥公司录用为临时工至今,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线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1994年至今,一直在线桥公司专线车间工作至今,从来没有间断工作岗位。线桥公司给予***发放工资(有银行卡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在得知其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后,多次找公司协商解决,均遭到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线桥公司工作,至今已20多年,自言而言与线桥公司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理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与线桥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线桥公司给予***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登记,并享受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补缴自参加工作至今线桥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3、线桥公司支付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2年入职线桥公司工作,后期曾中断劳动关系。自1997年1月1日开始,***又到线桥公司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5日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与一审诉求一致。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铁劳人仲字【2016】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入职线桥公司工作多年,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亦对此节予以认可,故对***要求确认与线桥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以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二倍工资计106200元,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线桥公司给予其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登记,并享受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补缴自参加工作至今线桥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该项诉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与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证据如下:用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核定表,证明线桥公司参保但未给***参保。线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之所以未参保是因其个人原因被省公司数据库除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可以确认***和线桥公司之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以线桥公司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线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因该主张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琦
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
代理审判员 刘 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