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3民初198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住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五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岭线桥安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同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36.73元、辅助器具费用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620元、复印费32元,共计54808.73元(其中***垫付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用;3.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驾驶辽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辽电大桥附近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鼻外伤、左鼻骨骨折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40天。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该起事故是在本人执行工作期间发生的,应当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在执行职务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医疗费用时应当将该笔费用向本公司支付。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就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医疗费,同意对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的髌骨骨折及跖骨骨折相关的治疗中除丙类药物外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赔付,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故同意赔偿适当营养费,数额请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公司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用明细及票据、辅助器具费用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这些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8月22日,被告***驾驶辽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抚顺市辽电大桥附近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鼻外伤、左鼻骨骨折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另查,被告***驾驶的辽M×××××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系执行公司职务期间发生该起事故。
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中丙类药物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医疗费43036.73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明细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用中有3000元系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垫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治疗期间医嘱,结合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2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2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拐杖的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提出该项费用没有医嘱支持,不同意赔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髌骨、跖骨骨折,治疗期间使用拐杖辅助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诊情况并结合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水平,酌情确定为200元;6、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复印费32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复印病志等材料的票据,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出的二次治疗费用主张,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54408.7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43036.73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620元、复印费3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以上,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4408.7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430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已垫付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4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462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436.7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330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
四、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复印费32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预付),由被告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任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