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

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诉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沈阳四环快速路交通BT工程总包项目经理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四环快速路交通BT工程总包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沈铁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天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文才,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丽丽,该公司会计。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9号楼中国中铁大厦。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闵庄路87号。
被告:中国中铁沈阳四环快速路交通BT工程总包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南长白岛丽湾国际大厦。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四环快速路交通BT工程总包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南长白岛丽湾国际大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管晓彤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