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和、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82民初322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彧、刘小溪,系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9年3月15日生,住昌图县。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五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122713228D。
法定代表人:狄晓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第佳园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464741085E。
负责人:海天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岭线桥安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彧、刘小溪、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8578.75元、二次手术费8230元、营养费8230元、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544.16元、误工费18270元、食宿、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120492.91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赔偿损失为107417.7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6时10分,原告***驾驶无号燃油助力车,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北环路许台大桥西路口时,闯红灯,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和驾驶辽M×××××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和未作答辩。
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号货车系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行使工作职务。**和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费应当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根据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给付。护理人员系退休人员,不应该给付。营养费不应给付,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给付,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应按责任比例给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和负次要责任。2、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8578.75元,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0天,在入院病人病情评估表记载患者应加强饮食,在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8230元、鉴定费收据1800元。4、复印病历费收据,证明复印费60元。
被告**和未提供证据。
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法庭出示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6时10分,原告***驾驶无号燃油助力车,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北环路许台大桥西路口时,闯红灯,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和驾驶辽M×××××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和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舟骨不完全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住院1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经原告申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诚证司法鉴定所[2021]司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右肩关节内固定费用:82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和驾驶的辽M×××××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和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志、医疗费收据,经审查其为合理医疗费用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无固定工作,其要求按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20元/年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用,可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46970元/年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给付。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有加强饮食的医嘱,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给付。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涉案鉴定意见系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对外具有公信力,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23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2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20年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在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等因素酌定给付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给付220元。原告要求赔偿燃油助力车修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保险公司亦未定损,故对该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鉴定费、复印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提出不在理赔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79.75元、二次手术费用8230元、误工费18394.98元[31820元/月÷30天×(11天+200天)]、护理费1544.16元{128.68元/天×(11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800元、病志复印费60元、交通费220元,计114848.89元。因辽M×××××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自负70%。被告**和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铁岭线桥安装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159.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06.9元(医疗费18579.75元+二次手术费823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17689.75元×30%);
三、原告***自负12382.8元(医疗费18579.75元+二次手术费用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17689.75元×70%);
四、被告**和、被告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沈阳铁路分局铁岭线桥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04.7元,原告***负担16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野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