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肖高薇重庆市万州区红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06533645J。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诚,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党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龙,男,1949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红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二支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62152206。
法定代表人:夏蓉。
上诉人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龙、重庆市万州区红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威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红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财产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红宝石广场”由华威建司与红土公司合伙建设,华威建司直接参与、管理该项目,且该项目现仍由华威建司管理,红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印章等均由华威建司掌管。200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红土公司名下的54套房屋为华威建司所有,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红土公司通过与我司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华威建司保管的54套房屋的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并在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将法定代表人孙涛变更为傅忠。2.被上诉人红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忠虚构事实另行办理营业执照、印章,夏蓉利用职权将华威建司的合法房产抵押套现,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报警处理。3.一审未采信以上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诉红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威建司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红土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支付因延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的违约金,并未判决华威建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本案中,华威建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本案的诉讼,生效判决仅对***与红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评判,并没有判决华威建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华威建司并不享有上诉权。因此,对华威建司上诉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作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霞
审 判 员 杨继伟
审 判 员 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崔明莉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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