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1民初339号
原告: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河,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爱国,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珍珠路房产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守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管理费4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间,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大连池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决定以原告名义承建五大连池市东谕百货大楼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0000元。2018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400000元管理费,如不能按期给付自愿承担50000元违约金。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东谕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华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4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华威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间,五大连池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决定以原告名义承建五大连池市东谕百货大楼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0000元。2018年6月4日,五大连池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400000元管理费,如不能按期给付自愿承担50000元违约金,但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决定以原告名义承建五大连池市东谕百货大楼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0000元,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18年6月4日,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0000元,如不能按时支付承担50000元违约金,但至今未给付承诺款项,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管理费400000及违约金500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提出答辩及书面质证意见,且承诺书上有李守春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4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韩立鑫
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