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周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坤,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牡丹**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河,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爱国,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上诉人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4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华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经济补偿协议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华威公司主张权利的案涉土地(机电小区西侧建设项目的整体规划),其根本没有盖任何建筑物,所以不存在挡光的问题,而且该地块已于2013年7月1日被牡丹江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征用,用作牡丹江市城市建设储备用地。根据《经济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机电小区南侧一栋楼房西边往北延伸部分属于违反建筑规划,但《经济补偿协议书》提及的违反建筑规划,机电公司未实际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协议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二、案涉会议纪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2004年9月27日《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妥。会议纪要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而忽视《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的约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济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9月1日,华威公司于2019年8月2日起诉,已长达十四年之久。期间,华威公司从未以自己名义向机电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华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一审查证翔实,先后走访了公安、工商、监狱及现场,经双方多次举证质证,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漏洞。二、2005年9月1日,华威公司与机电公司依据2004年9月27日《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3条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机电公司依法应给予华威公司428377元经济补偿费。经双方充分协商,决定用机电小区新建职工集资楼的五套房屋抵顶经济补偿款。双方均在《经济补偿协议书》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第19页清楚标明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而没有依据机电公司所称会议纪要。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济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以上房屋应于2005年12月30日前交给华威公司,保证华威公司能够使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07年12月29日到期,但是此间,因华威公司拖欠案外人陈某防水工程款,便在与机电公司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后的2005年12月29日又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了《协议书》,以案涉五套房屋抵顶欠陈某的防水工程款,并委托陈某与机电公司协商、上访、诉讼解决案涉五套房屋的交付问题。对此,华威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直至2018年7月16日牡丹江市处理“一房多售”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牡一房多售(2018)002号《关于陈某反映牡丹**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陈某将此文件交给华威公司后,华威公司才得知机电公司在机电小区抵顶给华威公司的五套房屋没有在牡丹江市处理“一房多售”问题领导小组备案。此时,华威公司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于2019年9月8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机电公司上诉纯属无理无据之诉,请求二审法院在调查核实后,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428377元,赔偿金856745元,合计12851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电公司于1984年4月成立,性质为国有企业,2003年7月改制前名称为“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改制后名称为“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周彬。机电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继。2001年机电公司欲在其院内集资建房。2004年9月27日,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二个议题是:“关于原市机械局集资建房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问题”,会议议定主要内容为“1.鉴于涉及房屋整体安全问题,南侧已基本完工的一栋楼违反规划建设的违法部分,不予拆除,但依法必须予以从严处罚;3.该项目违法建筑部分影响了西侧临近的华威公司项目的规划,建设单位应立即与华威公司就有关事宜签订补偿协议,避免产生新的矛盾”。2005年9月1日,由华威公司工作人员李宏伟经手拟订了一份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华威公司”(作为乙方)与“机电工业供销公司”(作为甲方),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428377元作为乙方经济损失的补偿费用,并约定位于牡市爱民区东新荣街南侧机电公司院内的新建机电小区五套房屋抵顶补偿费用,协议甲方加盖的是“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公司”的公章和张某的名章。华威公司李宏伟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是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协议回去盖的章,但确定不是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同时,华威公司当庭还提供了2005年8月23日承诺书一份,上面加盖“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公司”公章,其中写明补偿给华威公司五套房屋的具体门牌号、面积及价格,合计是428377元。2005年10月20日,华威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了协议书,将机电公司抵顶价值428377元的房屋又作为工程款抵付给陈某。因机电小区的房屋涉及一房多卖,牡丹江市公安局2006年成立专案组,牡丹江市机电小区集资建房开发项目经理王某于2006年8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和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450000元。2008年9月6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召开了第14届160次市长办公会议,对机电小区的问题作了议定,之后委托拍卖行对机电小区所建房屋进行了拍卖。2008年年底该项目竞买安置工作结束。因陈某等人未被认定为现金购房,多次到牡丹江市政府及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上访反映问题。2010年11月15日牡丹江市信访局牡信告字[2010]002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机电小区债权人:“你们反映原机电小区项目欠款问题因属于合同纠纷问题,应属法律调整的范畴,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陈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机电公司和王某列为第三人,要求确认牡丹江市政府于2008年11月拍卖机电小区住宅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爱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陈某又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之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5日作出(2017)黑10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陈某的起诉。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黑行终9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27日、2018年7月16日,牡丹江市处理“一房多售”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陈某出具复意见书,认为一是其与机电小区“一房多售”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经调查,当年牡丹江市公安局处理机电小区“一房多售”3.28专案组所认定的机电小区所欠的债务中,也没有欠华威公司五套房屋之事。故其诉机电小区归还五套房屋没有依据,应向华威公司主张债权。另查:该院到牡丹江市公安局调取机电小区开发手续中,2005年也曾盖有“牡丹江市机电供销公司”的公章,对于华威公司提供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和承诺书,张某于2005年9月1日还出具了一份协议予以说明这两份材料是因牡丹江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工程需要开具的,其只负责出具材料,不负责赔偿。本院依职权到牡丹江市监狱对王某进行调查,其认为与机电公司是合作关系,机电公司出手续,自己负责出资金,对外以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的名义,具体承建单位是牡丹江西安劳动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和承诺书认为记不清了,“牡丹江市工业供销公司”的公章不是其盖的。华威公司在经济补偿协议上提到的欲建工程用地使用权,是华威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拍卖方式以89万元取得,并拟在该土地上建商品房。华威公司提出一直未建商品房的原因是机电公司违法建筑遮光导致。2013年7月1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下发了牡政征字[2013]第9号征收决定,现该工程用地归牡城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威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1日的经济补偿协议书的效力;二、华威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保护。(一)关于华威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1日的经济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华威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1日的经济补偿协议书上虽然加盖的是机电公司的旧公章,但从该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机电小区2005年建设工程相关手续上也加盖有旧公司的公章,而且对于此份协议书原法定代表人张某虽然否认公章是其盖的,但其是知道该份协议的存在。机电公司也承认公司改制后,张某继续留任负责机电小区后续事宜,所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华威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05年9月1日的经济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抵顶经济补偿费的交付房屋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前,则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期为2007年12月30日。原告将此笔债权于2005年10月20日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因为机电小区涉及一房多卖,被告也承认2007年该房屋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接手处理,原告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陈某从2007年至2018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保护的问题。首先机电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认定该经济补偿协议书有效,机电公司抗辩该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行使释明权,从而机电公司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2005年9月1日的经济补偿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华威公司提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经济补偿协议书上约定的违法建筑部分,华威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虽然华威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中写明是“南侧一栋楼房西边往北延伸部分属于违反规划建设”,但2004年9月27日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已写明“南侧已基本完工的一栋楼违反规划建设的违法部分,不予拆除”同时写明“该项目违法建筑部分影响了西侧临近的华威公司项目的规划,建设单位应与华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华威公司以8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土地,由于机电公司盖楼存在违法部分影响其欲建工程,在政府协调的前提下,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机电公司才得以顺利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机电公司施工的机电小区南侧一栋楼房已存在违法建设,并影响了华威公司项目规划,只是在双方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上又多明确了一项内容,而该部分履行后只会加重对华威公司欲建工程的影响,至于华威公司最后没有按照最初规划建商品房,是华威公司自己对其权利的处分,与机电公司无关。所以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最后,华威公司主张机电公司给付经济补偿款428377元及赔偿金856745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按照2005年9月1日的经济补偿协议书,机电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交付抵顶经济补偿费的五套房屋,则应履行给付补偿费428377元的义务。华威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按日0.5%从200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主张机电公司赔偿856745元。因该条约定是延期交房的补偿条款,而房屋未能实际交付,所以不适用该条约定予以赔偿。华威公司没有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为360284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机电公司应给付华威公司经济补偿款428377元并赔偿损失360284元,华威公司要求解除与机电公司2005年9月1日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款428377元及损失360284元,合计788661元;二、驳回原告牡丹**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6元,由原告牡丹**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9元,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87元;反诉费3863元,由反诉原告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案涉《经济补偿协议书》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案涉会议纪要的采信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05年9月1日,华威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机电公司应于2005年12月30日前将抵顶案涉经济补偿费的五套房屋交给华威公司。据此,华威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2005年10月20日,华威公司将该抵顶房屋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此后,陈某作为权利人,自2007年至2018年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案涉《经济补偿协议书》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问题。机电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经济补偿协议书》符合解除的条件。但本案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机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经济补偿协议书》具备其他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机电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会议纪要的采信问题。从在案事实和证据看,华威公司以89万元购买了与机电小区相邻的土地欲进行开发建设,2004年9月27日《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结合2005年8月23日机电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因机电公司违反规划建设给临近的华威公司工程项目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随即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一审法院采信该会议纪要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之一而非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机电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1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机电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欢

审 判 员 于  尧

审 判 员 卢 文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隋阳晓旭

书 记 员 沙 向 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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