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081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6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珍珠路。
法定代表人:李守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东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东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以本院查封房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请求:一、立即终止对***位于绥芬河市东谕花园六号楼7幢1层01号房屋的执行;二、立即解除对绥芬河市东谕花园六号楼7幢1层01号房屋的执行查封。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7日,***获悉,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根据华威公司的申请,将其位于绥芬河市东谕花园六号楼7幢1层01号房屋予以查封执行,上述查封、执行错误。2007年9月12日,***与东谕公司就绥芬河市东谕花园六号楼7幢1层01号房屋达成买卖合同,并交付全部购房款,东谕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异议人认为,上述房屋系其所有,法院查封其房屋,未考虑其为真实权利人,执行查封行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依法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错误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华威公司与被告东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黑10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东谕公司给付华威公司管理费4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东谕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谕公司未履行义务。2021年6月10日,华威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黑1081执549号。2021年10月20日,本院制作(2021)黑1081执5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东谕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03162、50584、50216、50217、03161号五处房屋。2021年11月15日,本院制作(2021)黑1081执5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2021)黑1081执5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7年9月12日,东谕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东谕花园六号楼一层1号门市房出售给***,售价64万元,同日***将购房款64万元给付东谕公司,东谕公司将房屋交付异议人***。东谕公司为***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人系***,收款金额为陆拾肆万元整,系东谕六号楼北门市房款。2008年9月3日,东谕公司为绥芬河市圣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东谕花园六号楼一号门市房已卖给***。(2021)黑1081执5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五处房屋,其中产权证号50217号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档卡载明:产权人为东谕公司,房屋坐落东谕花园六号楼7幢,包括-1层01、02,1层01、02号房屋。经实地查看,案涉房屋位于东谕花园东大门北侧一层,现由异议人***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东谕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将东谕花园六号楼一层1号门市房出售给***,***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无证据证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系异议人的原因,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应当中止对位于绥芬河市东谕花园六号楼7幢1层0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黑1081执549号执行案件对东谕花园六号楼一层1号门市房(产权证号:502**)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舒瑞发
审判员  范欢欢
审判员  李知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