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04民初708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爱国,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河,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解冻原告在社保局的社保账号;2.被告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1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7年4月6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被告把原告社会保险账户冻结,使原告无法补交社会保险。2021年2月17日原告到退休年龄无法退休。由于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也没有买断,原告依然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13万元。原告不服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开办企业养老保险账户,并缴费至2001年,因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社保账户被冻结,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解冻社保账号并补缴养老保险13万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