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爱国,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河,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4民初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4民初708号民事裁定;2.被上诉人解冻上诉人在社保局的社保账号;3.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的养老保险13万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合法、不合理。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九款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不清。上诉人于1977年4月6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1年,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账户冻结。2002年单位改制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长期待业。由于被上诉人冻结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账户,上诉人无法补交社会保险。单位改制后,被上诉人应及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工龄买断钱。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2021年2月17日,上诉人到退休年龄无法退休。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买断,上诉人仍然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理应为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并赔偿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解冻原告在社保局的社保账号;2.被告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开办企业养老保险账户,并缴费至2001年,因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社保账户被冻结,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解冻社保账号并补缴养老保险13万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华威公司未为其缴纳2002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华威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威公司已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并缴费至2001年,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前述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毓
审 判 员  孙媛媛
审 判 员  张继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王凯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