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华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再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爱国,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河,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堂明,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牡丹**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再审申请人牡丹**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堂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黑民申452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审判长拒收华威公司的赵堂明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新证据,当庭撕毁第一次开庭的部分笔录,使赵堂明掩盖第一次庭审中有关34万元不利陈述。对***主张的840,300元人工费中包含由赵堂明为***担保的向王霞借款所欠34万元本息视而不见,不予扣除。(二)赵堂明与***恶意串通,故意编造劳务费数额。即便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人工费,其计算结果人工费总额为277万元错误,多出了7500元。赵堂明与***确认的已支付人工费1,894,7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亦系编造。***一审中陈述该工程2010年12月30日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但***两审中未能提供结算的证据,7年后的35万元利息从何计算而来。案涉结算单是赵堂明在退休后与***恶意串通出具,没有经华威公司审核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赵堂明使用假公章从事工程承包活动,华威公司不予追认。一、二审法院查清后却给予保护,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威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赵堂明辩称:(一)其是华威公司正式职工,担任项目经理。2006年承包了绥芬河凯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密山市开发的馨源小区9号楼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2007年进行结算,欠***的人工费没有支付,临近年关,其向王霞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与案涉13#、14#楼无关。由于工程赔钱了,没有支付***的人工费,***一直索要,分别在2010年和2017年两份13#、14#楼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二)其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公章是绥芬河“南木材”工程项目时留下的,赵堂明的工地一直在使用,所有公章、名章都由财务人员保管,其承包项目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都是华威公司委派的正式职工,不存在私刻公章问题。赵堂明是华威公司的项目经理,只能由其进行工程结算,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均和工程项目有关,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其承包的项目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也指派了人员参与管理,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华威公司允许其正式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收取管理费。赵堂明以华威公司名义承建了案涉密山市馨源小区13#、14#楼工程,故赵堂明以华威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据2017年10月10日与赵堂明签订的“密山市馨源小区13#、14#楼主体人工费结算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赵堂明用钢管、跳板、机具等顶3.5万元人工费后尚欠840,300元,赵堂明原审中即主张其中34万元是***向王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将该款加到结算单中,再审审查中又主张该款系其向王霞所借支付9号楼人工费,不论哪种情形该款均不是案涉13#、14#楼欠付的人工费,赵堂明与***2010年10月21日和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人工费结算单均不准确,包含了工程之外的款项,能否作为确定最终欠付人工费数额的依据,应审查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确定欠款数额。原审判决既认为赵堂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但二者不是同一性质的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存在,应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赵堂明行为的性质,进而确认2010年完工的工程,在此后多年,直至赵堂明2017年退休后是否还有权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赵堂明在退休后与***将工程外的款项计入结算单,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华威公司利益的情形。另外,还需研究公司职工用公司资质个人承揽工程,与第三人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在责任承担上有何区别,综合工程项目的出资人、收益的归属等情况确定对外如何承担责任,且不能因此影响对内责任的分担或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及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尧
审判员 付向成
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安伟亮
书记员李穆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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