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1民初4975号
原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玉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年人,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晋学勤,成年人,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学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全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