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283民初462号
原告舒兰市小城镇下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舒兰市。
负责人:王雪松
被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丰玉刚。
委托代理人:滕禹民,男,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兰市小城镇下营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回住所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下营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