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

桦甸市永吉街陈家牡丹园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工务段、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等及桦甸市孙家屯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2民初1584号
原告:桦甸市永吉街****园。
经营者:陈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工务段。
代表人:滑某,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大勃***。
法定代表人:赵某,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桦甸市***村民委员会。
原告桦甸市永吉街****园(以下简称****园)与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工务段(以下简称吉林工务段)、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桦甸市大勃***(以下简称大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吉028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被告恒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吉02民终1044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发回桦甸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园经营者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吉林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金某、大勃***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恒润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第三人桦甸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大勃***共同赔偿牡丹花卉损失21.3万元,价格评估费1万元;2.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大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园在桦甸市××道大勃***住宅区种植了800余平方牡丹花,2016年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在****园东侧修建铁路下立体交叉道,原来平交道有三个涵管,能保证大勃***家属区排水畅通。吉林工务段将工程发包给恒润公司,恒润公司与大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新修道路修建两排排水涵管。但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新修的立体交叉道没有修建涵管,雨季水排不出去,致使****园被淹,280株牡丹花被积水淹死,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死亡的牡丹花价值为21.3万元,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大勃***应赔偿****园的经济损失。
吉林工务段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园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沈铁吉林工务段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恒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恒润公司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大勃***签订了详细的协议,吉林工务段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吉林工务段无关。且恒润公司按图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园是否有损失,其损失是否与施工有关联,均与我单位无关,且我单位曾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引道等其他排、附属设施归乙方(***村委会)所有,各自负责养护及管理。案涉地点的排水应由***村委会负责管理维护,即使给起诉人造成损失,也应由***村委会承担。我单位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恒润公司辩称,1.我单位按图施工修建了平改立道口引道,并得到了有关部门验收,没有任何过错;2.即使****园有损失也是由天气或者自身养护造成的,与我单位无关;3.****园起诉书所认定的损失280株牡丹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前两次起诉当中,均认定损失为130株,牡丹花株数应当以前二次起诉自认的事实,自认的牡丹花死亡株数为事实依据;4.假如****园有损失,也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与我单位无关。另外,山东正大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园花卉死亡与恒润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园花卉死亡原因是排水不畅导致,2017年7月桦甸市遭受强降雨,全市因强降雨到处受灾,也包括****园所处地界,这是天灾造成的,不是恒润公司造成的,恒润公司只是修建了铁路相关路段的设施和道路,即使该地段排水不畅,也与恒润公司无关,应驳回****园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大勃***辩称,1.本案与大勃***无关,我们坚持原一审法庭认定无责任是正确的;2.牡丹花的死亡与大勃***无关;3.不同意****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5年12月2日,姜某和我单位签订“协议书”1份,因修建铁路评查道口改为立体交叉工程,考虑到可能造成积水排水困难,所以“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规定“需乙方姜某在施工过程中,按甲方大勃***要求,贯穿两道排水涵管,将积水顺畅排到东侧水壕中”,但姜某没有按照约定设置排水涵管,导致****园遭受财产损失。****园损失是姜某及其他被告造成的,我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现我单位仍扣留姜某的保证金4万元未返还,姜某为此也另案起诉我单位要求返还保证金,法院鉴于姜某未设置排水涵管,且造成牡丹园损失,驳回了姜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姜某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姜某赔偿。所以应驳回****园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第三人***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本院组织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园提供的证据:1.桦甸市人民法院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15日法庭笔录各1份,证明在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牡丹花,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是经营性质的××园口平改立协议1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一与桦甸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被告一修建烟白线24处铁路道口,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牡丹园东侧公路的公铁立交道口;照片2张(原笔录中是证据6),证明被告修建的大勃***住宅区,东边的公铁立交公路,照片右侧栅栏内是原告的牡丹园。经质证,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大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照片2张(原笔录中是证据7),证明被告在修建公铁立交公路时,将原公路的排水涵管堵住,现在能看到的是堵二处,原来有四处涵管,堵死后下雨不能排水;牡丹园旁积水坑照片,证明下雨后积水不能自然排出,只能用水泵往外抽水;照片1张(原笔录中是证据8),证明原告的牡丹园及大勃***家属住宅区被淹后,在2018年第三次由丰泰热电厂修建了排水涵管,下雨后水才能排出去。经质证,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对照片2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照片没有拍摄地点,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即使原告提供的照片,是***某地的照片,该路段也并非是被告修建平改立交桥的施工范围,即便该照片是真实的,也应由***村委会承担相应的维护责任,从照片上来看,该涵洞是由于维修不当而造成排水困难;对牡丹园旁积水坑照片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当年桦甸市水淹严重,如果该地段不能自然排水,也是天灾造成,与被告无关;照片1张,从拍摄的照片来看,并非是发洪水时所拍照,无法证明2017年桦甸市发大水时涵管不起作用,也不能证明发大水时照片上的涵管能起决定作用,也就是说不能够证明有修建的涵管,就不会导致牡丹花园被淹。大勃***无异议。经审查,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水淹前牡丹花园照片1张(原笔录中是证据3),证明水淹前的牡丹花长势良好;水淹后的牡丹花园照片2张(原笔录中是证据4),被水淹的牡丹花已经枯萎死亡;证人张某、王某、任某、冀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牡丹花被淹,是因为被告修建公铁立交路口,在公路下面没有修建排水涵管,原来公路的涵管,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堵死,下雨不能排水。经质证,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对第1张照片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水淹后的照片称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即便该照片是真实的,牡丹花被水淹,那么也是由于天气造成,与被告无关;对证人证言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在法庭上接受质询,而不能以原先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没有权利和能力来认定牡丹花会死亡的原因是什么。大勃***无异议。经审查,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对照片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证人证言因原审证人已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是当地居民或在当地工作,亲历了牡丹园及大勃***家属区被淹的过程,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予以采信;2.2019年11月27日法庭笔录1份,证明在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购买牡丹花收据4份、车票7张,证明原告购买牡丹花的时间是2000年至2003年,2001年购买174株,2003年购买376株,购买时的价格,每株从23元到120元;购买牡丹花时有品种标记,布条照片14张,证明原告购买牡丹花的品种;正常成活的牡丹花照片4张,死亡后的牡丹花照片7张,证明成活的和死亡的牡丹花的情况。经质证,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对原告购买花卉的票据和品种的多样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能够自认证明牡丹花购买时的价格是23元至120元;照片来证明牡丹花卉死亡和没有死亡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牡丹花长的良好或者是死亡,都有很多因素造成。大勃***无异议。经审查,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对****园购买牡丹花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与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被告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死亡牡丹花的品种、数量统计表2页、栽植牡丹花原始记录1份,证明死亡牡丹花的品种和数量;大勃***证明1份、证人孙某2情况说明1份、陈某养殖牡丹花注意的要点和事项1份,证明桦甸市****园用地800平方米,由桦甸市大勃***提供,是国有土地,栽植牡丹花必须购买六年生的苗,冬天需要覆土防冻。经质证,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对原告种植的土地,由林场提供没有异议,对购买牡丹花必须六年生及冬天覆盖等,因为证人不养殖牡丹花,而且也没有这种权限,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根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不应采信。大勃***称原告如何栽植牡丹花以及牡丹花苗的年限,这都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死亡牡丹花的品种、数量统计表等是原告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言及注意的要点和事项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价格评估报告1份,价格评估发票1份,证明原告死亡的牡丹花价格评估为21.3万元,价格评估费1万元。经质证,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称该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1.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对案涉花卉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登记证书上虽然有“综合涉诉讼类”的字样,但在业务范围中并没有对农业特别是花卉进行价格评估,其评估人员曹某、杨某仅仅是价格鉴证师,不是农业类专家,更不是花卉类园艺师,没有资格参与案涉花卉的价格评估;2.评估人员没有亲临现场,对现场情况不能完全了解,评估结论不能客观、公正。如果评估采用市场法,就应依据桦甸市花卉市场的实际价格,应走访桦甸市的花卉市场,取得第一手资料,而不是依据《中国花卉》杂志上的花卉价格信息,同一种花卉在全国各地区价格相差非常大,《中国花卉》杂志上的价格信息不能代表桦甸市花卉的实际价格,没有桦甸市花卉市场具体花卉成交价格,不能依据《中国花卉》杂志上的花卉价格为评估依据。如果选用专家咨询法,依据国家发改委《林木价格认定规则》第三条(四)项“选用的专家应以林木生产、经营、科研等相关专家为主,一般不少于三人”之规定,聘请花卉专家论证,而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既没有到桦甸市****园现场实际勘察,也没有相关专家论证就得出损失21.3万元的损失,不应采信;3.评估基准日严重错误。本案****园诉称,2016年被告施工没有修建涵管,雨水排不出去,致使牡丹园被淹,370余株牡丹花被积水淹死,可见****园自认牡丹花死亡时间是2017年,损失也是2017年,评估机构评估花卉损失也应是2017年的损失,不应是2019年11月1日,2017年花卉的价格与2019年11月1日的花卉价格不会相同,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所认定的280株牡丹花损失高达21.3万元,平均是760.71元,显然与吉林市花卉市场价格不符,与实际市场价格不符;4.评估对象没有明确说明,评估结果是位于桦甸市大勃***住宅区,桦甸市永吉街****园陈某培植的一批牡丹,在评估基准日的正常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1.3万元,该评估没有说明具体都是哪些花卉,原告自认所种植的花卉品种繁多,不是单一品种,评估人员就应到现场实际勘察,受损花卉有多少品种,各品种损失多少,各品种价值多少,这些都应一一列明,最后才能得出结论。而本案中的评估人员没有到现场实际勘察,就大胆推断受损价格为21.3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大勃***无异议。经审查,本案在鉴定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了抽选,但抽选的鉴定机构以无法进行损失鉴定为由未给予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荐鉴定机构通知书,除****园外,其他当事人均未举荐,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举荐的鉴定机构共同确认后进行了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2015年6月9日,记者冯某在江城日报的报道1份,证明原告的牡丹花具有一定的规模,在桦甸市乃至吉林地区都有重要影响。牡丹花的品种齐全,有七十多个品种,牡丹花的种植也是一个成功的典型;桦甸市政协书画院给原告颁发的牌匾照片1份,证明原告的牡丹园种植的非常成功,桦甸市政协指定原告的牡丹园是牡丹写生基地。经质证,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大勃***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牡丹花品种多样性,政协不是鉴定牡丹园是否成功的一个法定鉴定单位。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桦甸市人民法院出示2019年9月12日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办案法官现场勘查,原告死亡的牡丹花为280株。经质证,吉林工务段称原告刚开始说死亡130株,我们就有异议,280株是法庭要我们到现场查的数量,当时我们就提出异议,法官说现在先查花卉的死亡数,跟淹死及死亡原因是另外一种说法。恒润公司称对桦甸市法院记载死亡的株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死亡的花卉在桦甸市法院勘查的时间是2019年9月12日,并非是原告认为牡丹花被水淹死亡的是2017年的时间,当时法院现场勘查时,我们明确提出,该死亡花卉株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桦甸法院工作人员明确答复,我们只查死亡的株数,具体是否是与水淹有关,待法庭调查后再另行裁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牡丹花卉死亡的具体株数,应当以原告在之前两次起诉当中所自认的130株为依据。大勃***无异议。经审查,因该证据系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后形成,经各方当事人现场签字,故予以采信。
对吉林工务段提供的证据:1.桦甸市辖区铁路道口平改立协议1份,证明沈铁吉林工务段依据与桦甸市政府所签订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合同。经质证,****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修建大勃***东面公路的时候,没有下排水涵管。恒润公司无异议。大勃***称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否经过合格验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4年6月12日平交道口改造协议书1份,证明沈铁吉林工务段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引道等其他排、附属设施归乙方(***村委会)所有,各自负责养护及管理。案涉地点的排水应由***村委会负责管理维护,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应由***村委会承担,与沈铁吉林工务段无关。经质证,****园称造成的损失,不是由于管理和维护的原因,而是在公路下面根本就没有修排水涵管造成的。恒润公司无异议。大勃***称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不清楚。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沈铁吉林工务段平改立工程分包给恒润公司,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与沈铁吉林工务段无关。经质证,****园称工程虽然分包给了恒润公司,但其有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监督的义务,该工程配套的公路没有修建涵管,是其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恒润公司、大勃***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恒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图纸、竣工报告1份,证明沈铁吉林工务段平改立工程分包给恒润公司,恒润公司按图施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恒润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我们按图施工已修了两个涵洞。经质证,****园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这份合同协议、图纸不包含公铁立交桥下的公路部分360米长的公路,恒润公司按图纸修建的两个涵洞是在铁路两侧,而大勃***东侧的公路,下面要求修建两排涵管,没有修建,所以恒润公司有过错。吉林工务段无异议。大勃***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2014年6月12日平交道口改造协议书1份,证明沈铁吉林工务段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因该证据上述已经质证评析,在此不再赘述;3.2019年8月23日证明1份,证明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夏季雨水大,水流不出去,经林场与***村委会协商,施工方姜某给付5,000元费用,在道路中间下涵管,施工方已经出资下涵管的费用,施工方就不应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经质证,****园称这个涵管是在牡丹花被淹以后,整个林场家属区雨水都排不出去,后来***村委会才修了一个涵管,当时应急把积存的雨水排出去了,实际上这期间牡丹园已经被淹了。吉林工务段无异议。大勃***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4.2018年9月26日、2019年3月28日原告起诉书2份,证明原告就牡丹花损失曾起诉二次,在起诉状中自认130株牡丹花被淹,从而证明原告现在诉称牡丹花被水淹死280株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的二次起诉,牡丹花的死亡株数第一次是130株,第二次是370株,是因为牡丹花被淹后,逐步的死亡,法院办案法官现场勘查,确认牡丹花死亡280株。吉林工务段无异议。大勃***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5.照片4张,证明恒润公司按图施工完毕,修建了排水涵洞,排水涵洞建成后疏于管理,导致涵洞堵塞,失去排水功能,桦甸市辖区铁路道口平改立协议第六条约定:“立交桥建成后,引桥部分道路、挡墙、护坡、排水及强排水固定资产,铁路无偿划给桦甸市市政府”。因此,维护排水功能的主体不是恒润公司。经质证,****园称恒润公司修建的两个涵洞,位于铁路的两侧,和本案案涉的公路无关,原告损失是由于在公铁立交桥下面重新修了大勃***东侧的380米长的公路,按照恒润公司和大勃***签定的协议,应在公路下面修两排涵管,由于恒润公司没有修涵管,导致雨水排不出去,才造成了水灾。吉林工务段无异议。大勃***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6.《江城日报》报导7份,证明2017年桦甸市遭受特大暴雨,若原告的牡丹花受淹,也是强降雨所致,与恒润公司无关。经质证,****园称江城日报的报道,是一个普遍性降雨的情况,而2017年桦甸市并没有大面积特别严重的遭受水灾的记载,原告牡丹花被淹,主要是雨水排不出去,不是不可抗力。吉林工务段无异议。大勃***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普降大雨必然造成****园被淹,故不予采信;7.吉林市气象记录3张,证明2017年吉林地区遭受特大暴雨,导致许多地区受灾,若原告牡丹花受水淹,也是强降雨所致,与恒润公司无关。经质证,****园称牡丹园被淹,不是强降雨所致,而是恒润公司在公路下面没有修建排水的涵管造成的。吉林工务段无异议。大勃***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大勃***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1份两页和(2019)吉0282民初1126号、(2019)吉02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大勃***和实际施工人姜某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姜某因修建铁路平叉道口改立体交叉工程时,应当遵守协议中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道路南侧加宽加高后,要在道路两侧设置排水涵管,保障积水顺畅排出,但实际上姜某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积水形成。经质证,****园无异议。吉林工务段、恒润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将甲方道路南侧加宽加高后,我们已经修建了两个涵管,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牡丹花园积水形成并非是被告未能修建涵管所致,而是当年遭受特大洪水所致,2015年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费用给***村委会,该笔费用就是下涵管的费用,如果***村委会未能将这笔费用修建涵管,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应由孙屯村委会承担。对法院判决书中的原、被告双方主体是姜某与大勃***,恒润公司并没有参与该诉讼,其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未经恒润公司当庭质证,对恒润公司应当不具有约束力,且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现实当中的事实相违背,恒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按照图纸要求,已经修建了涵管,法院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牡丹园损失的位置与我们签的平改立的施工道路无关,恒润公司按图施工,并且也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于道路我们无权验收,已经超出合同范围之外。经审查,因上述证据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起,陈某开始购买牡丹花,经营牡丹园,2008年5月被桦甸市政协书画院指定为牡丹写生基地。陈某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成立了****园,该牡丹园分东园和西园两个园区,均位于大勃***家属区。2015年6月江城日报曾对****园进行报道。2014年6月12日吉林工务段(甲方)与***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平交道口改造协议书,协议第四条产权划分:“产权划分及维修管理按照(81)建发交字532号文件规定执行,立交桥主桥(铁路投影部分)归甲方所有,引道等其他排、附属设施归乙方所有,并各自负责养护维修及管理”。2015年1月15日,吉林××路口,与桦甸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桦甸市辖区铁路道口平改立协议。吉林工务段与恒润公司签订了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恒润公司。为解决恒润公司修建铁路平改立占地给大勃***造成的损失问题,恒润公司与大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大勃***修建道路,该路位于大勃***家属区,四至:东至农户稻田水壕,西至家属区道路边缘,南至铁路,北至道,道路宽5.2米,长380米。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道路南侧加宽加高后,直接造成大勃***耕地排水困难,为确保大勃***利益,需恒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大勃***要求贯穿两道排水涵管,将积水顺畅排到东侧水壕中;第五条约定,大勃***家属区北侧有一处桥涵,恒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大勃***要求将此桥涵加宽,以确保大勃***家属区排水畅通。姜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与大勃***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书,并交纳保证金4万元。姜某于2016年6月份将修路工程施工完毕,但未按与大勃***约定贯穿两道排水涵管,并将原道路排水涵管堵死,雨天不能排水。2017年由于排水不畅导致****园被淹,部分牡丹花先后枯萎死亡。大勃***家属区部分职工、村民因财产淹毁进行上访,大勃***要求姜某解决排水问题,姜某认为道路通车后归桦甸市人民政府管理,以其无能力解决为由而未果。2018年7月份,经***村委会协调,村委会提供水泥管,大勃***雇钩机、车辆将该路段横截开槽,重新下排水管,解决了排水问题。截止2019年9月12日,经现场勘查,****园共死亡牡丹花280株,其中东园死亡150株,西园死亡130株。2019年11月5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损失价值为21.3万元。另查明,姜某因大勃***不返还保证金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吉028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以姜某未履行修建涵管义务等为由驳回了姜某的诉讼请求。姜某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8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恒润公司与大勃***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第三条约定看,双方已经预见到道路加宽加高后会导致排水困难,故约定由恒润公司修建排水涵管。但恒润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姜某实际施工,未按约定履行修建排水涵管的义务,并将原有涵管堵死,造成位于大勃***家属区的****园被淹,恒润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合同看,吉林工务段、大勃***不是修建排水涵管的义务人,不存在过错,故****园要求吉林工务段、大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恒润公司、吉林工务段主张已同***村委会签订协议,案涉地点的排水应由***村委会负责管理维护,因****园的损失是因为恒润公司施工时未修建排水涵管,导致排水不畅,其损失不属于管理维护范围,其要求由***村委会承担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园被淹原因,恒润公司、吉林工务段主张系2017年雨水大导致,旨在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牡丹花被淹事件不可避免,且长期在大勃***家属区居住或工作的证人张某、冀某等均证实以前从未发生过被淹情况,故恒润公司、吉林工务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牡丹花的死因,虽恒润公司、吉林工务段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牡丹花是水淹致死,但恒润公司未修建排水涵管,将原有排水涵管堵死导致****园被淹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园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被淹后牡丹花死亡的实际情况,恒润公司、吉林工务段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因素导致牡丹花死亡,故恒润公司、吉林工务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死亡牡丹花的数量,虽恒润公司、吉林工务段主张在之前的诉讼中,****园主张死亡牡丹花的数量是130株,现主张280株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如何进行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桦甸市永吉街****园经济损失21.3万元;
二、驳回桦甸市永吉街****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鉴定费1万元,由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红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人民陪审员  徐凤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