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03民初2171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吉林市恒润铁道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