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博诚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3民初223号
原告惠州博诚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博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声平,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瑶,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果,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博诚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春苑、李奎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瑶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博诚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梅州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梅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钢结构(及屋面)及雨篷工程施工,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2.整体工程钢结构主材料、钢梁、钢柱、钢架等材料进场,被告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作为进度款;3.整体工程钢结构主材料、钢梁、钢柱、钢架等安装完成,并提交原材料、质保资料、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后,被告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作为进度款;4.承保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屋面板、墙面板、雨篷材料进场安装完成及油漆工程、防火涂料工程完成,并提供乙方承包范围竣工验收的施工资料及质保资料,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作为进度款,(注:钢结构整体工程全部安装完成);5.工程全部完工并整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提供所承包范围的工程结算书,经总公司预结算部审定,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的95%;6.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5%保修款。
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2017年12月底完成工程整体施工,被告当即投入使用至今。2018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关于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工程价款、现场签证工程价款、竣工验收总价款、已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等具体金额的《工作联系单》,原告于2018年6月4日予以确认:梅州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竣工总价款为2273314.95元,剩余工程款为479814.95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支付49485.3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430329.65元未付。经原告多方联系催收,被告拖延偿付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0329.65元及利息31285.56元(利息以430329.6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付款明细复印件,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总价以及已支付工程款项金额有误。根据合同约定:第七条第5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所承包范围的工程结算书,经公司预(结)算部审定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在2018年11月18日《钢结构工程-惠州博诚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表》双方确认并审核通过的工程款金额为2264930.03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20703.3元,其中直接支付至原告的账户1842985.3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未支付其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被告帮其代付分包工人工资部分77718元。
二、未支付工程款不符,保修金未到期支付。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44226.73元,其中还包含于2020年7月6日前支付的保修款5%即人民币113246.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七条第6款保修期满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5%保修款;第四条第5款合同工程保修期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规定同步进行,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贰年),剩余款项保修期内,保修金额不计取利息和滞纳金无息退还,保修期自本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原告违约在先,延误工期并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维修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不予支付利息。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就梅州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钢结构及雨棚工程施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资料,包材料送检、检测,并包通过竣工验收工期的,超过一天罚款5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同时我方也因钢结构工期延误问题被业主方发函并罚款;另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27日、2019年11月6日多次向原告发送关于保修期间因质量问题、需整改的工作联系函以及通过微信方式催告维修问题,原告始终没有将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漏水、墙体渗漏问题予以解决;因本工程项目属于物流仓储,所存在的漏水、墙体渗漏导致该仓储无法使用,业主方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函并追究违约责任,业主方因钢结构问题对整个项目延迟结算;由于原告本应履行其施工义务并未履行,未按照合同保修要求处理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也因保修问题与原告协商处理并草拟《钢结构结算款支付以及维修补充协议》,原告不同意协议方式并拒绝维修维保。
四、被告要求原告及时解决项目钢结构漏水以及墙体渗漏的问题,并且延长钢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6个月;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期限施工完毕以及履行维保义务,业主至今未对剩余工程结算款项支付,被告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被告因整个项目的损失。
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代发工资资料复印件,付款对账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结算审核表复印件,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微信记录复印件,延误工期罚款函复印件,业主工作联系函复印件,维护补充协议复印件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WLY2017005),约定:“一、工程概况……二、承包内容……三、承包方式……四、合同工期及工程保修……5、合同工程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规定同步进行,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贰年),剩余款项无息退还(保修期内,保修金额不计取利息和滞纳金);保修期自本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若在工程移交后,发现有质量问题,紧急问题乙方必须接到甲方通知在3个小时内到现场整改,其它问题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保修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该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甲方同时保留对乙方进行处以违约金权利。……五、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六、合同价款承包价格:1、根据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为依据,而制订本合同所包含的承包范围、内容及各项约定,按乙方提供清单报价最终确定含税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工程总造价为:(大写)贰佰壹拾壹万;¥211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总价包干。(含协助评定省、市双优项目费用)。……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2、整体工程钢结构主材料、钢梁、钢柱等材料进场,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作为进度款给乙方;3、整体工程钢结构主材料、钢梁、钢柱、钢架等安装完成,并提交原材料资料、质保资料、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后,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作为进度款给乙方,其他待项目完工后再进行工程款支付;4、承包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屋面板、墙面板、雨篷材料进场安装完成及油漆工程、防火涂料工程完成,并提供乙方承包范围竣工验收的施工资料及质保资料,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作为进度款(注:钢结构整体工程全部安装完成);5、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所承包范围的工程结算书,经公司预(结)算部审定,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支付给乙方;6、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5%保修款(不计利息)。八、安全要求及综合治理……九、甲方权利与义务……3、负责提供给承包方必要的材料堆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时检查和监督乙方工程施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十、乙方权利与义务……十一、保险……十二、违约责任……十三、保密条款……十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五、其他……”。2017年12月9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内墙板工程……付款方式:1、承包范围全部完工,提交工程资料及质保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给乙方;2、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所有承包范围完工,乙方提供结算书,经总公司预(结)算部审定,双方确认,按结算价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给乙方;3、余款质保金5%保修期(贰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8年6月6日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64930.03元,被告已经支付1920703.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工资款77718元),剩余344226.73元未支付(包括质量保修金113246.5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催收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则表示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催收原告均不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方拒绝支付工程款,对此原告表示被告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且原告也曾履行过维修义务,质量保修金是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项目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质量保修金是作为修理费用的资金,也不是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此被告则表示质量保修金还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提前支付。原告在庭审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4226.73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以344226.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付款明细复印件,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代发工资资料复印件,付款对账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结算审核表复印件,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微信记录复印件,延误工期罚款函复印件,业主工作联系函复印件,维护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4226.73元未支付(包括质量保修金113246.5元),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6日完成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余款230980.23元(344226.73元-113246.5元)。因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故双方对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为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保修期贰年),并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对保修的约定并未对付清尾款有何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该工程款的金额应为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金额230980.23元。被告方如在使用该工程后发生的漏水渗水等问题,被告可依法要求原告保修,原告有保修义务,但被告不能以保修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延误工期,造成违约,但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9年2月1日,本金基数应为230980.23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30980.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明确提出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该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230980.2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州博诚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980.23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30980.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应以230980.2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4.23元,由原告惠州博诚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0.23元,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4元(该52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勇
人民陪审员  叶春苑
人民陪审员  李奎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彩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