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71民初1761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联路口虎门林场侧一楼地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921374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宏伟路九天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59213773B。
法定代表人:祁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约定了仲裁,应驳回原告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依法应由双方仲裁条款约定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受理。2015年1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采用以下方式解决。所有纠纷均提请东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前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本案依法应由双方仲裁条款约定时在东莞注册成立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受理。二、本案两原告与被告***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争议的约定,排除了法院诉讼管辖权,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两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鉴于两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劳务分包合同,且该约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故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两原告的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仲裁条款,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经查,原告与被告**忠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采用以下方式解决。所有纠纷××××东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主张该合同约定“东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应当视为无效或没有约定;而且,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认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原、被告有权就案涉工程发生争议约定仲裁解决。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为“东莞市仲裁委员会”,该合同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而当时在东莞市仅有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故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际上是约定了由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仲裁,因此,本案已经通过约定仲裁的方式排除了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658.1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