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7832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60××××××××××××393。
委托代理人:卢文彪,系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红泉农场二十队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60××××××××××××375。
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8C。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苏雪贤、朱文健,分别系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773B。
法定代表人:祁某1。
委托代理人:邱圣平,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彪,被告***,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贤、朱文健,被告城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城建管理局与泰山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挂影洲围中心涌水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工程第六段发包给被告泰山公司承建。2015年1月,被告泰山公司与被告***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地清理整修、围堰、承台、桥墩、桥柱、系梁、盖梁、顶应力箱梁制安、桥台搭板、防水、桥面铺装(不含沥青面层)、片石挡墙及其附属工程等。后被告泰山公司因找不到其他工程队,将多座桥梁连接在一起的道路铺设工程也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接到工程以后,整个工程所使用的水泥都是由原告提供。2014年11月开始供应水泥,至2016年3月总金额为372000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尚拖欠152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以上事实,但时至今日,每次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以被告泰山公司、被告城建管理局不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托。
被告***辩称,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152000元,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应由被告泰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因为被告泰山公司已全额收到被告城建管理局的工程款,但不愿意支付给被告***,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导致被告***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泰山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水泥材料款没有送货单、材料签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已付款的支付凭证等佐证,无法证明水泥款是否实际发生、价值等。二、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泰山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即使需要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四、《欠条》落款日期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实际出具日期应为2017年6月23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管理局辩称,被告城建管理局的发包对象是被告泰山公司,且已付清案涉工程款共计20416790.17元。原告与被告城建管理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的材料款与被告城建管理局无关,被告城建管理局不是适格当事人,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材料款和诉讼费的支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未清偿,原告只能向有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不属于我国法律所允许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对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兹欠水泥供应商***送挂影洲桥梁道路工地材料款372000元,已付220000元,实欠152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元)。被告***对该欠款及《欠条》没有异议。
(2019)粤19民终115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城建管理局与泰山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山公司承包修建挂影洲围中心涌水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工程第六标段。被告***是该工程的分包方。原告提交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显示泰山公司与***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约定泰山公司将挂影洲围中心涌水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工程第六标段的桥梁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泰山公司对该合同不予确认,主张其就该工程与东莞市铭潇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交合同佐证。被告***则称以东莞市铭潇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泰山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代收工程款。被告泰山公司主张已将全部工程款以直接方式或垫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则称被告泰山公司尚有工程款三百多万元未予支付。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另案起诉泰山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查,(2021)粤1972民初8723号原告东莞市铭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宋国光、泰山公司、第三人城建管理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标的金额为3562740元。
双方确认被告城建管理局已向被告泰山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城建管理局承担责任,认为被告泰山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怠于履行追索的权利,故原告代被告***向被告泰山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水泥款152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一直有向被告***催款且***愿意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承诺还款时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确认欠款并愿意支付,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泰山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不要求被告城建管理局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山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明确基于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向被告泰山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泰山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对于被告泰山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存在争议,该问题有待法院审理查明认定。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原告主张基于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泰山公司向其清偿案涉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泰山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秋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璐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