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8723号
原告:东莞市铭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大围新园新街16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6253301N。
法定代表人:杨立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希刚,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联路口虎门林场侧一楼地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9213748C。
法定代表人:张利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国光,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桃,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健,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注册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宏伟路九天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41900759213773B。
负责人:祁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圣平,该局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铭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国光、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涉案纠纷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且原告亦表明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在东莞市高埗镇,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地为东莞市高埗镇,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宋国光、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泽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阳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