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铭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8723号
原告:东莞市铭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大围新园新街16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6253301N。
法定代表人:杨立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希刚,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联路口虎门林场侧一楼地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9213748C。
法定代表人:张利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国光,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桃,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健,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注册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宏伟路九天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41900759213773B。
负责人:祁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圣平,该局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铭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国光、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涉案纠纷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且原告亦表明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在东莞市高埗镇,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地为东莞市高埗镇,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宋国光、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泽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阳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