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终1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
法定代表人:张利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贤,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健,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海南省。
原审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默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喜成,员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同意。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不再执行,若***在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97元(***已预交),由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97元,***不再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退回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97元(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为1109.99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另退回上诉人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09.9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勇刚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