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783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英诚铁木厂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60××××××××××××133。
委托代理人:卢文彪,系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红泉农场二十队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60××××××××××××375。
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8C。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苏雪贤、朱文健,分别系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773B。
法定代表人:祁某1。
委托代理人:邱圣平,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彪,被告***,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贤、朱文健,被告城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买菜款和厨师工资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城建管理局与泰山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挂影洲围中心涌水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工程第六段发包给被告泰山公司承建。2015年1月,被告泰山公司与被告***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地清理整修、围堰、承台、桥墩、桥柱、系梁、盖梁、顶应力箱梁制安、桥台搭板、防水、桥面铺装(不含沥青面层)、片石挡墙及其附属工程等。后被告泰山公司因找不到其他工程队,将多座桥梁连接在一起的道路铺设工程也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接到工程以后,将为工程队做饭的厨房分包给原告负责,2014年10月14日开始至2017年11月底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做饭。因木贱桥没有建好,原告于2017年仍留在项目部做饭,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厨房做饭工钱不发,甚至厨房买菜的钱都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厨师工资60000元、欠代买菜款30000元,共欠90000元。原告每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以被告泰山公司、被告城建管理局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托。
被告***辩称,确认拖欠原告买菜款和工资90000元,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应由被告泰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因为被告泰山公司已全额收到被告城建管理局的工程款,但不愿意支付给被告***,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导致被告***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泰山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买菜款和厨师工资没有用工合同、上班记录、双方的联系记录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挂影洲六标工地从事厨师工作,更无法证明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也无法证明代买菜款是否实际支出、支出时间、支出事由等。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农民工,在2017年被拖欠款项达90000元仍留下继续做饭,也没有追索工资的记录,反而在2年后让被告***出具《欠条》有违常理。二、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泰山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即使需要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2020年12月7日。
被告城建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城建管理局的发包对象是被告泰山公司。原告与被告城建管理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款项与被告城建管理局无关,被告城建管理局不是适格当事人,不需要向原告承担厨师工资、代买菜款和诉讼费的支付义务。二、被告城建管理局已付清案涉工程款共计20416790.17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无须对案涉工程承担任何工程款支付义务。三、原告自认部分款项是代买菜款,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原告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城建管理局支付款项。如果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未清偿,原告只能向有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不能向被告城建管理局主张。所谓的厨房工程在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被告城建管理局与泰山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原告只能向与其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兹欠有***挂影洲六标工地厨师工资60000元,欠代买菜款30000元,共欠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被告***对该欠款及《欠条》没有异议,并提交由6名工人签名确认的《挂影洲围中心涌水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工程第六标段泰山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014年11月份》证明原告职务为后勤,工资3600元。
被告城建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1日将挂影洲围中心涌水环境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六标段发包给被告泰山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注明:本工程已于2018年1月31日验收通过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双方确认被告城建管理局已向被告泰山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城建管理局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显示泰山公司与***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约定泰山公司将挂影洲围中心涌水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工程第六标段的桥梁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泰山公司对该合同不予确认,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东莞市铭潇塑胶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但认可***可以代表东莞市铭潇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则称后来其以东莞市铭潇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泰山公司补签合同是为了代收工程款。被告泰山公司主张已将全部工程款以直接方式或垫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则称被告泰山公司尚有工程款三百多万元未予支付。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另案起诉泰山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8月基本完工,但被告泰山公司直到2020年12月才验收,两年多期间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作为厨师的原告才需要垫钱买菜,该期间工地有收尾工作需要跟进,原告作为后勤人员一直在工地工作至2019年,原告2014年工资每月3000元,2015年每月工资4000元,案涉工资60000元是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累计拖欠的工资总额。被告城建管理局主张《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专用账户支付,原告不属于施工合同名单上的员工。被告***则称虽然被告城建管理局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泰山公司的工资专用账户,但被告泰山公司是一次性向被告***付款,***再发放给工人,原告是后勤人员,不属于代发工资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泰山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怠于履行追索的权利,故原告代被告***向被告泰山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另查,(2021)粤1972民初8723号原告东莞市铭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宋国光、泰山公司、第三人城建管理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标的金额为3562740元。东莞市铭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塑料、橡胶制品、建筑机械、五金机电、针织制品、其他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润滑油。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是被告***承包案涉工程期间的厨工,被告***予以确认并提交2014年11月份工资表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代买菜款共计9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代买菜款共计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不要求被告城建管理局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山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一,原告明确基于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向被告泰山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已查明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泰山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对于被告泰山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存在争议,该问题有待法院审理查明认定,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原告主张基于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泰山公司向其清偿案涉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代被告***买菜并垫付买菜款,该款项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之间就此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泰山公司针对垫付买菜款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或东莞市铭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被告泰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期间原告的劳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验收合格,故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之后的工资损失与案涉工程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泰山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工资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自2017年8月起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原告工资4000元/月,故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为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被告泰山公司应对原告在该期间厨师工资24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厨师工资60000元、代买菜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应承担的厨师工资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元,被告***负担87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秋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璐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