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衡器厂、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衡器厂,第二名称:昆明衡器制造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
法定代表人:蒋新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鸣,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延长线**/div>
法定代表人:苏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昆衡衡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工业园区麒麟片区div>
法定代表人:宋绍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鸣,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衡器厂(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原审被告昆明昆衡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市衡器厂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科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一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但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8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要求被上诉人科睿公司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或由被上诉人科睿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872073.7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开庭当天口头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庭后随即作出书面裁定,但是书面裁定并未赋予上诉人上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反诉,造成实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科睿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向科睿公司发出《关于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搬迁工程工程质量保修的函》,要求科睿公司立即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并及时修复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科睿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后上诉人委托昆明西山建筑经营公司对保修函中所涉及的质量问题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维修工程款为872073.7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因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自行维修后,应当扣除该笔工程保修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科睿公司工程保修金错误。三、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科睿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未履行维修义务,科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理应从工程款以及预留的保修金中予以抵扣。一审未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该抵扣金额尚无法确定,故被上诉人科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科睿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并经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及昆衡公司验收合格,于2014年4月投产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保修函中提及的问题均系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判令昆衡公司承担责任,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以及律师费不服,但错过上诉期而未能上诉。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后,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原审被告昆衡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科睿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和昆衡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3126元,并从2014年元月1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2012年的贷款年利率6.55%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到归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昆明市衡器厂和昆衡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确认:2012年8月8日,科睿公司与昆明衡器制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睿公司作为发包方,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昆明衡器制造公司衡器组装项目搬迁项目,工程地点安宁市草铺镇。工程内容包含涉及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包括厂房、办公楼、宿舍、室外附属工程等,结构类型为框架和钢排架结构。承包范围为根据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确定所包含的单位、分部、分项,含基础、土建、钢结构、道路、室外附属等工程,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清单范围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6900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双方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同时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作出约定,同时在补充条款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科睿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中旬涉案工程交付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使用。经2014年8月,双方结算形成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工程款为18362779.18元。自2012年9月至2017年6月9日,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共向科睿公司支付13次工程款,共计金额17219653元,现尚欠1143126.18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科睿公司是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筑企业,与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照各自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科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即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使用,双方并对工程款作出结算,作为发包人的昆明衡器制造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对科睿公司要求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4312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科睿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科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向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交付了保证金,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科睿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由于发包方的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按国家规定的小额贷款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的约定,及《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应按照年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国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可按照市场经营原则自主确定,而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小额贷款公司或贷款利率,视为约定不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履行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逾期支付利率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同时,科睿公司的证据未能证实支付时间与工程进度的对应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以其自认的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7年6月9日开始计算。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昆明昆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与科睿公司签订合同及实际了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且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和昆衡公司为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为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关于科睿公司要求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和昆衡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31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431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计算至本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75元,减半收取16837.5元,由科睿公司承担10776元,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承担6061.5元。
二审经询问,上诉人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及补充:一、一审遗漏认定上诉人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科睿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出保修函,要求科睿公司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及时维修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但科睿公司并未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二、一审判决确认事实存在笔误,上诉人应为发包方,科睿公司应当为承包方。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科睿公司收到了《关于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搬迁工程工程质量保修的函》,故对其要求补充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异议,经审查属实,本院二审予以更正。
二审中,上诉人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及原审被告昆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科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出具给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审被告昆衡公司是上诉人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为搬迁改造设立的新公司,二者实为同一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二、昆明市环境保护局【2013】第094号《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试运行(生产)审批表》,欲证明:昆明市环保局同意涉案搬迁项目工程于2013年5月17日试运行,即涉案工程在2013年5月17日已全部完工。三、照片五张,欲证明:原审被告昆衡公司与上诉人是同一个公司、两个名称,涉案工程内有重型货车碾压。四、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陈某系科睿公司在上诉人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搬迁项目中的施工负责人,2013年2月进入涉案工程项目处施工,2014年涉案工程完工,现在该工程出现道路损坏,应该是重型货车碾压造成的。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昆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本院对科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未判决昆衡公司承担责任,科睿公司虽不服,但未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因其余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二审将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由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作为承包方”更正为“由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作为发包方”,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二、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科睿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一审中于2012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2012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上诉人当庭表示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将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书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后,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但未上诉,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并未赋予其上诉权,故而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与其在书面裁定作出前即明知该裁定书的法律后果及相关权利救济方式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若上诉人坚持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追究科睿公司的违约责任,可以另寻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反诉的裁定虽存在瑕疵,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且不影响本案双方实体权利,亦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科睿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搬迁项目工程发包给科睿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2014年中已交付上诉人使用,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8362779.18元,扣除已支付的17219653元,尚欠1143126.18元。对于科睿公司一审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认定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限为2年,涉案工程2014年即已交付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无权再行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3个月后,由于发包人原因不能组织验收或者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按国家规定的小额贷款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约定不明,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支持科睿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衡器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建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符圆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毛维清
书记员李孟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