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民初1086号
原告: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住所:昆明市大观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周海鸣,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延长线92号。
法定代表人:苏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衡器制造公司(简称“衡器公司”)与被告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科睿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科睿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科睿公司不服裁定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衡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及科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872073.7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昆明衡器制造公司衡器组装项目搬迁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确定所包含的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含基础、土建、钢结构、道路、室外附属等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000㎡,包括厂房、办公楼、宿舍、室外附属工程等,结构类型为框架和钢排架结构。并且在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然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施工标准建设。后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过程中,办公楼、倒班房、生产车间、室外工程等地方存在漏水、渗水、地面开裂、屋顶铆接无搭扣等严重质量问题,并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合理使用和生产经营。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搬迁工程工程质量保修的函》,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并及时修护上述质量问题点。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及时进行维修,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脱。后原告委托昆明西山建筑经营公司对保修函中所涉及的质量问题点进行了造价鉴定,经鉴定,完成上述问题点维修的工程款为872073.77元。综上,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及时进行修复。如果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可以自行修复,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包人予以赔偿。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科睿公司辩称,一、工程已于2013年4月2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5月17日正常使用,衡器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6年后提起本案诉讼,毫无道理,完全是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二、衡器公司诉称的漏水、渗水、地面开裂、屋顶铆接无搭扣等纯属乌有,且根据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全部已过保修期。三、衡器公司之所以提工程质量、保修,是因为科睿公司多年向其催讨工程款无果后,于2018年7月向安宁法院起诉,衡器公司为达到继续拖延工程款,而进行恶意诉讼。为此,请求驳回衡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衡器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搬迁工程工程质量保修的函》原件1份,王红于2014年9月29日签收该函件,科睿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向王红本人核实,王红并未明确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结合王红曾系科睿公司的股东,且王红与科睿公司当时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杨智培系夫妻的事实,对该份函件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2、安宁衡器厂厂房维修工程及道路围墙修复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原件各1份,由于缺乏编制单位及人员的资质证明,且编制人员又未到庭接受质询,加之结算书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该时间距离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已达5年之久,故对以上两份结算书的客观性不予确认。3、补充提交的《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整体搬迁入园项目工程巡查存在的质量问题》、《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监理例会》原件各1份,科睿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材料有建设单位(衡器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签章,但无施工单位(科睿公司)的签章,由于该3份材料缺乏相应证据与之印证,故对其证据资格亦不予确认。
科睿公司提交的证据:1、《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试运行(生产)审批表》复印件1份,衡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则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可证明工程于2013年5月17日投入试运行。2、《微信照片》若干张,由于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A11工程签证(2012005号)》复印件1份,补充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以上2份材料与衡器公司提交的《关于昆明昆衡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回复》均反映出道路围墙的质量问题系设计因素所致,但衡器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高波、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苏洋及现场技术员岩三嫩到庭接受了询问。施工方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与前述材料的内容能够印证,则在衡器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以上材料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据此可证实道路围墙的质量问题系设计因素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衡器公司(甲方)与科睿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衡器公司衡器组装项目搬迁项目,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000㎡,包括厂房、办公楼、宿舍、室外附属工程等,结构类型为框架和钢排构结构,合同价款暂定16900000元。合同约定: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为李荣邦,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为高波,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苏洋。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
2013年5月15日,经原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衡器公司衡器组装项目搬迁项目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为2013年5月17日至8月16日止。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存在分歧,但双方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2014年9月29日,衡器公司向科睿公司的原股东王红送达了《关于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搬迁工程工程质量保修的函》。签收函件时,王红已不是科睿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双方均认可王红与科睿公司当时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杨智培系夫妻。该函件的内容如下:衡器公司搬迁工程于2013年6月14日移交,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一、办公楼、倒班房:1、梁底、墙面出现多处开裂现象;2、倒班房卫生间屋(地)面渗漏水现象。二、生产车间:1、屋顶铆接无搭扣,存在漏水现象,导致零件及设备生锈;2、厂房百叶窗有的叶窗存在反装,下雨时雨水顺厂房墙壁流到车间内;3、四周窗户渗水现象,特别是大横车间天枰室渗漏水严重。三、1、污水管网(化粪池)内无水排出,污水无法进入污水处理收集池;2、室外地坪(场地西、南角)开裂现象严重,并导致南面围墙进一步开裂。衡器公司据此要求科睿公司尽快安排人员进行检查、维修。
2017年4月7日,科睿公司针对“南边道路开裂”事宜给衡器公司回函如下:该道路于2013年4月施工完毕,2013年6月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现场验收合格确认建设质量,与我方施工质量无关。因为:其一、出现道路混凝土下沉变形、裂缝质量问题是贵公司涉及缺陷的问题,施工方是按照贵公司设计要求一步一步完成施工,并且甲方和监理方每天都在现场。外围挡土墙出现偏移导致道路混凝土下沉变形,是因为挡土墙承受不了回填土和公路压力,所以才导致以上出现的问题,科睿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属于贵公司设计缺陷导致。其二、该附属工程是三方验收合格后出现的问题,不应提出我方承担责任的要求。所以没付清的工程款还请贵公司能及时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科睿公司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就厂房的维修款而言,首先,衡器公司在保修期内向王红送达了要求维修的函,虽然王红在签收时并非公司股东,但考虑到签收人与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系夫妻,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可认定该函件已经有效送达给科睿公司。然而,科睿公司对衡器公司所提厂房的质量问题未作处理,且现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厂房在保修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据此,可对衡器公司在保修函中主张的厂房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科睿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已构成违约,衡器公司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在本案中,衡器公司依据《工程结算书》主张厂房的维修款60余万元,但结合保修函的内容来看,该结算书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厂房的部分屋面、窗户在保修期内出现开裂、漏水等现象,对于衡器公司主张的厂房维修款,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万元。
就道路围墙的维修款而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道路围墙的质量问题系发包人的图纸设计存在缺陷所致,在衡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科睿公司对该质量问题亦负有责任的情况下,衡器公司主张的相应维修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衡器公司主张的维修款利息,由于衡器公司尚未实际支出相应的维修款,故相应的利息也尚未产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厂房维修款50000元;
二、驳回昆明衡器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1元,由昆明衡器制造公司负担11471元,由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邱学根
人民陪审员 孙雅楠
人民陪审员 段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