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81民初2138号
原告: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延长线**号。
法定代表人:苏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衡器制厂。(第二名称:昆明衡器制造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大观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鸣、***,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昆衡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安宁市工业园区麒麟片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原告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衡器制厂(第二名称: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昆明昆衡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昆明市衡器制厂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昆明市大观路250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该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与被告昆明衡器制造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即本院管辖,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昆明市衡器制厂(第二名称:昆明衡器制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昆明市衡器制厂(第二名称:昆明衡器制造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