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5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延长线92号。
法定代表人:苏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云08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由科睿公司支付新兴航公司工程款1338070元,且新兴航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科睿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新兴航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4.判令由科睿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新兴航公司未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为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完全无视诉争工程己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仍认为新兴航公司未提交完善的竣工资料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再结合诉争工程己2017年8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可以证明新兴航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己满足了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要求。新兴航公司起诉前己向科睿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竣工资料,只是科睿公司认为资料不够完整(详一审被告证据—2017年6月27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而已。2.一审判决认定新兴航公司未提交结算报告为认定事实不清。工程完工后,新兴航公司除向科睿公司当面递交了结算报告外,还以快递方式向科睿公司邮寄了结算报告。二、一审判决认定在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新兴航公司请求科睿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l33807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在本案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新兴航公司请求科睿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l33807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认定事实错误。科睿公司与诉争工程业主方之间的工程总价款是否确定和金额多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将科睿公司与诉争工程业主方之间的工程总价款是否确定作为新兴航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余额的前提条件是错误的。至于新兴航公司与科睿公司之间的工程总价款未确定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起诉就是为了解决争议,更不能以此为由驳回新兴航公司的诉讼请求。2.新兴航公司与科睿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总价包干合同(详一审新兴航公司证据清单第1页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部分现场签证内容。新兴航公司与科睿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确定与科睿公司与诉争工程发包方工程结算无任何关联性。新兴航公司与科睿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除可根据合同约定和签证资料确定外,还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完全无视新兴航公司与科睿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和诉争工程己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以和新兴航公司无关的科睿公司与诉争工程发包方工程总价款未确定为由驳回新兴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并判令由科睿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科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兴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科睿公司支付新兴航公司工程款1338070元,且新兴航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由科睿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新兴航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153599.29元)。以上合计1491669.2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科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科睿公司将位于宁洱县行政中心斜对面的宁洱县茶乡影剧院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新兴航公司施工,工程包干总造价为259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兴航公司即开始材料采购、构件加工等工作。钢构件加工好后,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进行现场安装,至2014年4月15日新兴航公司才开始现场安装工作,2014年6月15日,新兴航公司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分布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至今新兴航公司未按要求向科睿公司和监理公司报送完善的竣工资料,亦未提交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现场变化等原因,增加或减少了部分工程内容,新兴航公司向科睿公司分别发了六份工程签证、签证和联系函,在庭审中科睿公司称这不是作为计算工程款的直接依据,因为科睿公司和监理公司已经明确:”按图施工,工程量以结算为准”、”工程量以设计工作联系单(编号2013-10-19)施工方案为准,具体费用以合同约定及审计为准”、”工程量属实,费用以结算为准”。至新兴航公司起诉之日,科睿公司一共支付新兴航公司工程款1595000元。新兴航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新兴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本案是政府投资项目,科睿公司总承包工程后将钢结构单项工程分包给新兴航公司施工,属于专业分包,科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必须编制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给发包方和财政部门审查,并报审计部门审计,但经科睿公司和监理公司多次催告,新兴航公司一直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至今为止,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在本案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新兴航公司请求科睿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133807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4元,由原告云南新兴航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兴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回复函单》,欲证明,新兴航公司对科睿公司的工作联系都进行了认真的回复,在联系函中,新兴航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已经与宁洱审计局进行了审计,与新兴航公司无关,不能将科睿公司与宁洱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科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科睿公司向新兴航公司发函是要明确让新兴航公司与付正工程师对接相关工作与资料,但新兴航公司至今没有对接,所以《工作联系回复函单》与科睿公司对新兴航公司所发的工作联系函不相符。
科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工作联系函2份、工作联系函回复单1份、快递物流单1份。欲证明,科睿公司通过邮件向新兴航公司发函,科睿公司已将上述联系函、复函送达给新兴航公司签收。科睿公司根据宁洱县审计局的要求通知新兴航公司与付正工程师对接初步审计工程事宜,及提供相关结算的补充资料,新兴航公司至今未向科睿公司提供资料及对接相关工作。第二组证据为一张影剧院正立面照片,欲证明合同约定的2590000元包干价就不存在,跟宁洱县政府协商后取消了桁架和其它的项目,具体取消的内容以政府审计为准。
新兴航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这些联系函都是根据科睿公司的主观意见对新兴航公司提出的要求,从2018年6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科睿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按照约定已经提供了工程竣工的相关资料,证据跟双方结算价款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不符合证据的合理要求,该组证据不能明确证据是由谁所出,是哪一个项目和我们本案的关联性是什么。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新兴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回复函单》,科睿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2份、工作联系函回复单1份、快递物流单1份,因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科睿公司提交的一张影剧院正立面照片,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宁洱县茶乡影剧院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验收后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包干总造价为2590000元”。虽然双方因争议而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但本案所涉的宁洱县茶乡影剧院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验收后投入使用。故新兴航公司要求科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扣除科睿公司已经支付了1595000元的工程款给新兴航公司,科睿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995000元给新兴航公司。至于新兴航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243070元,因本案双方约定的是工程包干总造价,故新兴航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双方因争议而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加之双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决定由科睿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时间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2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新兴航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于新兴航公司自述已经于2014年6月15日完工,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且涉案工程属于事关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市政工程,不宜折价或拍卖。故新兴航公司关于对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兴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9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2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4元,由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6元。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4元,由云南科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6元。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荣
审判员田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