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8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6号渝兴广场B1幢18-1。
法定代表人:高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默生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薇、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了二审审理。上诉人爱默生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锋、刘凡强、被上诉人**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默生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6)渝0112民初131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撤销(2016)渝0112民初131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爱默生电梯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伤残津贴966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84元、生活护理费4548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8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2、即使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也不应按受伤时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月工资作为**均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均的月平工资应为2000元/月。3、即使不参照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也只能按照城镇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标准3456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爱默生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默生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爱默生电梯公司与**均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爱默生电梯公司不向**均支付医疗费186882.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46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元、护理费3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生活护理费454848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由**均承担。事实理由:爱默生电梯公司与**均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经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358号,裁决爱默生电梯公司与**均解除劳动关系,由爱默生电梯公司支付**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04570.53元,爱默生电梯公司对此不服,理由如下:一、爱默生电梯公司与**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爱默生电梯公司将本案电梯安装项目发包给自然人李奎,**均系李奎的父亲,即使**均系李奎雇请的人员,也与爱默生电梯公司不存在真正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拟制劳动关系。因此爱默生电梯公司不应当基于劳动关系向**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即使认定爱默生电梯公司应当承担**均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也不能以**均受伤时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月工资作为**均月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事故发生后,爱默生电梯公司通知**均及项目承包人共同到爱默生电梯公司办公室协商解决本案,当天协商会议中,**均及项目承包人均表示**均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相关工伤赔偿项目应按**均自己陈述的每月2000元计算。三、爱默生电梯公司是城镇私营单位,如果法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均的月工资,也应当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3456元/月计算**均的工伤保险赔偿。
一审被告**均辩称,**均在爱默生电梯公司上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二级伤残,需大部分生活自理依赖。爱默生电梯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元/天×30天×25个月=180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40元/天×30天×240个月(20年)×85%=146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元/月×18个月=8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4天(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3240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324天(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3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元/天×30天×12个月=86400元、医疗费190855.7元(新桥医院139822.61元、北部新区医院16845.77元、江安中医院7655.36元、乡镇医院26532元)、生活护理费4738元/月×40%×240个月=454848元、鉴定费1430元(1030元+400元)、交通费用5000元。共计2537417.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爱默生电梯公司将火星生物医学工程产业大厦改造项目新增垂直电梯和扶梯(六区)”工程分包给案外自然人李奎,李奎招聘**均从事电梯轨道安装工作,**均的工资已由李奎发放,**均与李奎系父子关系。
2015年4月8日,**均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江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伤情诊断为:1、1LI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L2横突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盆腔积液。其中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产生医疗费139822.61元,由爱默生电梯公司支付;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6845.77元,**均自行垫付14207.17元,其余2638.6元爱默生电梯公司支付;四川省江安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7655.36元及四川省江安县蟠龙乡合口村卫生站产生医疗费26532元,均是由**均垫付。**均共垫付医疗费48395元(保留整数)。
2015年8月13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均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10月10日,**均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均为伤残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依赖。**均为此垫付鉴定费400元。
2016年3月9日,**均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9日,该委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爱默生电梯公司向**均支付医疗费44008.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45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966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生活护理费454848元、鉴定费400元。爱默生电梯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爱默生电梯公司已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奎,**均系李奎招聘,受李奎管理,并由李奎支付工资,与爱默生电梯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爱默生电梯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但《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爱默生电梯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爱默生电梯公司未为**均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爱默生电梯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均支付费用。
关于**均的月工资标准。爱默生公司与**均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均的月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均受伤时上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38元/月确定。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38元×25个月=11845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38元/月×18个月=85284元;伤残津贴为4738元/月×85%×12个月×20年=966552元。**均经鉴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依赖,故生活护理费为4738元/月×40%×12个月×20年=45484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鉴于**均受伤较重,且2015年10月10日已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均的停工留薪期以6个月确定为宜。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
**均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无票据,爱默生电梯公司同意酌情支付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均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75天=60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75天=6000元。**均主张的住院天数324天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均垫付医疗费48395元,爱默生电梯公司应予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因与保险公司纠纷产生的司法鉴定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非爱默生电梯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默生电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重庆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均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伤残津贴966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84元、生活护理费4548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8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4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和被告**均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爱默生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爱默生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奎,**均系李奎招聘,受李奎管理,并由李奎支付工资,与爱默生电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爱默生电梯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爱默生电梯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均未办理工伤保险,爱默生电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对**均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
关于**均的工资标准问题。爱默生公司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均只能证明证人的工资标准,但无法证明**均的工资标准。由于爱默生电梯公司、**均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均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均受伤时前12个月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本人工资。但该工资标准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均受伤前上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均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均本人工资标准予以维持。故,爱默生公司对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默生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鸣晓
审判员 朱华惠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