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民初581号
原告:锦州馨铁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吉祥新家园3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雁荡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金成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来,该公司员工。
原告锦州馨铁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纪红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142375.17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7月6日分别签订了锅炉安装、维修合同,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且工程款经第三方北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由于2016年4月25日工程量发生变更,结算金额为1537338.8元和2281403.37元;2017年10月31日合同结算金额607791元,2017年12月26日合同结算金额506670元,2018年4月4日合同结算金额667172元,2018年7月6日合同结算金额90000元,共计5744375.17元,被告共支付上述工程款2602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如下证据材料:
1、锅炉维修工程合同、锅炉空气预热器更换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锅炉;
2、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工程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工程价款;
3、往来明细帐,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间及金额;
4、锦州银行票据清单,证明被告出具的承兑汇票100万元因被告无款未能兑现。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2016年4月25日的合同涉及的两笔款项,原告为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税率3%开具的,按双方约定应按税率11%开具发票,我公司需要多缴纳税款299273.41元,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4月4日分别签订4份锅炉维修工程合同,2018年7月6日签订锅炉空气预热器更换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锅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被告决算的工程价款5744375.17元于2018年11月19日前全部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602000元,尚欠工程款3142375.17元。
另查,2016年4月25日锅炉维修工程合同工程款3818742.17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约定税率出具,少交税款299273.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锅炉维修工程合同、锅炉空气预热器更换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未按约定税率开具发票少交的税款应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利息自原告最后出具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锦州馨铁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843101.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13元,由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