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馨铁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锦州馨铁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52号
原告:锦州馨铁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尹传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波,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馨铁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王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锅炉安装款330.8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日为299203.99元,利息自2017年10月9日起算,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锅炉安装服务,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GA2017-3号,约定工程总价款540万元。现上述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并于2018年6月27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到2019年10月18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4万元,尚欠296万元未付。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GA2018-3,约定工程总价款87万元,于2018年11月2日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87万元,截止2018年11月2日被告已支付52.2万元,拖欠工程款34.8万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欠款330.8万元。
被告辩称,两份合同欠款330.8万属实。两份合同为不同项目,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SGA2017-3号合同未竣工验收,原告拒绝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未到给付工程款的进度,不予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为按进度付款,被告对竣工时间及利息给付时间有异议。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两份《锅炉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合同》SGA2017-3,被告将沈阳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四台(QXL72-1.6/150/90-AII)锅炉主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20日,工程价款540万元。按进度付款,2018年采暖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80%(2018年5月20日前);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9年5月20日前)。
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合同》SGA2018-3,被告将康保县康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一台(SHL46-1.6/130/70-AII)锅炉主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工程价款87万元。按进度付款,2019年采暖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85%(2019年5月20日前);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20年5月20日前)。
201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安装款335.8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QXL72-1.6/150/90-AII)锅炉主机于2017年11月20日安装完成,(SHL46-1.6/130/70-AII)锅炉主机于2018年9月10日安装完成,被告均已投入使用。两份合同总价款627万元,被告已支付价款296.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锅炉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内容,被告已投入使用。现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过,且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其支付尚欠的安装费330.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锅炉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不同,原告收到价款296.2万元,但双方未明确付款金额的具体指向,原告亦未就两份合同分别收款金额进行说明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息基数、计息时间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未办理竣工验收,不应结算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告完成了全部锅炉安装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了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金额付款,但自认已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以此对抗原告的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馨铁锅炉安装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款330.8万元;
二、被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馨铁锅炉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以人民币2230000元计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止;以人民币3227500元计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止;以人民币3177500元计息,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以人民币3308000元计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4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一畅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张丰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国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