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7民再39号
上诉人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6)辽民申2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辽07民再26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辽079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被上诉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媛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人民币本金5215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计算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本案案涉工程款为工程进度款,该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是辽宁华清工程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是作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是依照该审核报告给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也是按照该审核报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可见,无论是工程的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对上诉人的工程量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应当参照该审核报告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而不是按照北京四方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得到发包方、承包方的认可。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工程量不足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二、本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一并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根据我公司和宇辰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约定施工总量约为40万立方米。由于本协议的山皮石在实际施工使用中存在一定量的误差。所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一个大致的合同履行数量。最后精准合同履行数量必须经过锦州龙栖湾安全建设局的审计核准,出具完整的审计核准验收报告书。同时,根据涉案合同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回填平整是垫资的工程项目,也就是说不存在因申请人未付款所以被申请人停工的理由。根据锦州龙栖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帝建设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8.4.1款中规定,工程量最后的核算应当以监理人向承包人(建设单位)前任的工程验收证书为准,而且根据锦州龙栖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金衡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显示“竣工实测工程量为256016.08立方米”。根据我公司与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规定每立方米28元,乘以最终工程验收结算量256016.8元立方米,应给付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168470元。而时至今日包括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私刻公章提交承诺书的手段在锦州龙栖湾管理委员会骗取的预付工程款(此行为我公司已向公X机关报案),宇辰公司已得到工程款合计为747941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保证金60万元,其多得到工程款942548.89元。证明我公司不存在欠款行为,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再则,从2011年3月19日和2012年12月14日两份协议书上可以看出,两份协议的工期均为20天,合同价款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合同的施工内容不重合。从后一份协议的第二条来看“减监理公司已审定工程量20.7万平方米后”从此条款可以看出,在第一次协议规定的20天工期内宇辰公司仅完成了一半的工程款,这明显违反了2011年3月19日合同对于工期20天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在涉案合同中先违约的是宇辰公司,而并非我公司。沈阳宇辰公司以承诺函的方式骗取了317941650元,上诉人刚刚提到的华清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就是为了配合提前预支工程款出具的且锦州龙溪湾发展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裴立军的竣工结算说明已经明确指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审核报告只作为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工程验收结算的依据。最终工程结算的依据审核的竣工实测工程量256016.8立方米,根据双方的标价28元。我公司已给付430万元。加上宇辰公司骗取的3179416.5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应支付工程款价格。至于对方所述工程量存在土石方丢失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听相关部门提起过此事。 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52158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9日,原告(甲方)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山皮石供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是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是山皮石料的供应、运输、卸车及场地平整等工程相关内容;工期要求是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工程总量是: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原基础平整复测后加高工程量约40万立方米;供料价格是甲方对乙方按实方量每立方米28元结算(含石料、运输、平整等全部费用,工程量按建设单位复测评定工程量为准);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供料地点、现场收料、工程总量、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合同尾部原告与被告分别加盖各自公章,并签署法定代表人名字,同时注明签约地点和签署日期。2012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山皮石供料合作协议—关于收尾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中对工期要求变更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内”;工程总量的约定变更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原基础平整复测后加高工程量约40万立方米,减监理工程已审定工程量20.7万立方米后剩余工程量约19.3万立方米。”合同中关于项目名称、工程内容、供料地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供料价格、现场收料、安全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没有变化。在合同尾部原告与被告分别加盖各自公章,签署法定代表人名字,并注明签约地点和签署日期。另查,建设单位锦州龙栖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发包的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系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是平整面积约39万平方米,回填土方量约39万立方米。合同价款为每立方米31.97元。同时约定了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其他条款,该协议书尾部由建设单位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签署委托代表人姓名,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表人签署刘波名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承认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再查,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锦州项目部为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出具进度款支付明细表和(2012)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审核报告,该表载明,截止至2012年12月27日,该工程场地回填累计完成数量为317500m3,审减后累计完成金额为10150475元;建设单位在支付进度款时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和5%的竣工未验收款。建设单位已向被告金帝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135427.50元。又查,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合同价款430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发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0321070900100000049771)汇往锦州龙栖湾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转款3179416.50元,锦州龙栖湾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此款转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皮石供料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二份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垫付资金向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山皮石供料、运输、卸车和场地平整等义务,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应依据合同约定按建设单位复测评定的工程实方量给付原告合同价款,逾期给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已提供证据证明供料价格(含石料、运输、平整等全部费用)的单价为28元/立方米,建设单位审减后的工程实方量为317500立方米,并以建设单位审减工程量后金额并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和因竣工未验收扣减5%后的计算方式向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金额52158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损失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双方曾有逾期付款应付利息损失的约定和主张,故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以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均自认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委托合同的存在,故对双方的委托关系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未经过工程量核定、未经过质量验收亦未经竣工验收不能支付对价一节,原告与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应并运输山皮石到建设单位指定地点并平整场地,竣工验收并非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给付价款的必经程序,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进行了工程量核定,况且原告系按照建设单位扣减5%质保金和未竣工扣减5%之后计算处的价款,向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故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未按期履行合同、未全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就原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告诉;关于被告辩称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义务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先履行义务系指供应山皮石、运输并平整的合同义务,被告提出的质量未验收以及结算手续等系本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故被告泓大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向本院提交现金解款单拟证明其已付款给建设单位锦州龙栖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0万元一节,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是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故不能作为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有人伪造该公司印鉴套取汇款构成刑事诈骗应中止审理本案并移送公X机关立案侦查一节,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及庭审笔录来看,无法确认本案中存在该情形,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有犯罪事实应自行到公X机关报案侦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21583元(计算方式附后)及利息(利息以52158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9135元,由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核算单位,其职能是依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进度报审的工程量,出具工程进度审核报告,确认工程进度,建设部门依据此报告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4月19日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辽华造价字〔2012〕第018-13-1号”的《(2012年4)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审核报告》确认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回填完成的工程量为9万立方米;2012年5月18日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辽华造价字〔2012〕第018-13-2号”的《(2012年)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审核报告》确认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回填第二个节点完成的工程量为11.7万立方米;2012年12月27日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辽华造价字〔2012〕第018-13-3号”的《(2012年4)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审核报告》确认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回填第三个节点完成的工程量为11.05万立方米。三期累计完成回填土石方量为31.75万立方米。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报审的工程量,出据了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审核报告,确认此期间该工程回填土石方总量为31.75万立方米。该工程在此期间无其他施工单位介入相同性质的施工。现该工程为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审卷宗所载证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给的山皮石料为31.75万立方米,而是18.63万立方米的问题。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工程量确认的职能部门,建设单位依据其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工程进度。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否认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此次工程中所承担的职能,亦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出具的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据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约完毕,没有进行工程验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山皮石供料合作协议》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第三项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垫付的资金按政府合同规定及时返还,甲方不得占用或挪用。否则将偿还乙方经营损失。按照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核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量为31.75万立方米的山皮石供应,即已经垫付了31.75万立方米山皮石料款。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给付的山皮石料款数额,是已经按建设单位的核算要求扣除了相应的质保金及未验收5%的工程款的剩余部分,说明建设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无异议的,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已完工程资金。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完工,处于停工状态,尚未到竣工验收一节,故上诉人以未验收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对原审被告金帝公司已经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179416.50元不予认可,是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的证据问题。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据了该笔款项的电汇凭证,及锦州龙栖湾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转款给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该笔款项的凭证,可以认定金帝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伪造证据事实的存在,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上诉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鸿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锦民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元退回再审申请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审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52158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泓大公司(乙方)签订了《山皮石供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是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是山皮石料的供应、运输、卸车及场地平整等工程相关内容;工期要求是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工程总量是: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原基础平整复测后加高工程量约40万立方米;供料价格是甲方对乙方按实方量每立方米28元结算(含石料、运输、平整等全部费用,工程量按建设单位复测评定工程量为准);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供料地点、现场收料、工程总量、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合同尾部原告与被告分别加盖各自公章,并签署法定代表人名字,同时注明签约地点和签署日期。2012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泓大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山皮石供料合作协议—关于收尾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中对工期要求变更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内”;工程总量的约定变更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原基础平整复测后加高工程量约40万立方米,减监理工程已审定工程量20.7万立方米后剩余工程量约19.3万立方米。”合同中关于项目名称、工程内容、供料地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供料价格、现场收料、安全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没有变化。在合同尾部原告与被告分别加盖各自公章,签署法定代表人名字,并注明签约地点和签署日期。建设单位锦州龙栖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发包的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系由被告金帝公司中标并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是平整面积约39万平方米,回填土方量约39万立方米。合同价款为每立方米31.97元。同时约定了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其他条款,该协议书尾部由建设单位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签署委托代表人姓名,被告金帝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表人签署刘波名字。二被告均承认被告金帝公司与被告泓大公司系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锦州项目部为被告金帝公司承包的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出具进度款支付明细表和(2012)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审核报告,该表载明,截止至2112年12月27日,该工程场地回填累计完成数量为317500立方米,审减后累计完成金额为10150475元;建设单位在支付进度款时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和5%的竣工未验收款。后期因双方产生纠纷,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泓大公司付给原告合同价款430万元。此外,2013年1月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载明:金帝公司由其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发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0321070900100000049771)汇往锦州龙栖湾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转款3179416.50元,原告认可锦州龙栖湾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此款转付给了原告。2016年12月8日,建设单位锦州龙栖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公司、测量单位锦州金衡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出具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单及竣工结算说明载明:经竣工实测工程量为256016.80立方米,作为结算依据。 重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属于招投标工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泓大公司与原告宇辰公司签订的《山皮石供料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泓大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并按建设单位最终评定的工程实方量给付原告合同价款。合同约定供料价格(含石料、运输、平整等全部费用)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8元,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竣工实测工程量为256016.80立方米,则原告与被告泓大公司的工程款应为7168470.40元。被告泓大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30万元,原告自认通过合法手续收到经由被告金帝公司账户电汇给锦州龙栖湾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79416.50元,原告已经获得的两笔款项之和已经超过被告泓大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泓大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但在法定期间未缴纳诉讼费,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原告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重审上诉后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皮石供料合作协议-关于收尾工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供料价格: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按实方量每立方米28元结算。(含石料、运输、平整等全部费用。工程量按建设单位复测评定工程量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山皮石供料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完成了部分工作量。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量按建设单位复测评定工程量为准。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的证据,不是最终工程结算的依据。协议约定的工程已于2016年12月8日由建设单位锦州龙栖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公司、测量单位锦州金衡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锦州龙栖湾新区科技教育用地回填工程(三标段)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单及竣工结算说明载明:经竣工实测工程量为256016.80立方米,作为结算依据。该《竣工验收意见书》应作为本案上诉人完成工程款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上诉人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上诉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按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竣工实测工程量给付上诉人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和竣工实测工程量计算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诉人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获得的两笔款项之和已经超过被上诉人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驳回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元,上诉人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9015元,由沈阳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李 悦 审判员 刘树林
法官助理李清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