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异589号
案外人:荆超,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訾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辽0103执9248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荆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荆超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案外人荆超属沈阳市××东北××马路××号××、××房屋实际房主及居住人。案外人己于2018年1月16日购买此房屋,已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此房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归案外人荆超所有,己不属于***,故不应被冻结,此房屋与本案无关。请求终止对位于沈阳市××东北××马路××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等行为。
本院查明,***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辽0103财保29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位于沈阳市××东北××马路××号××、××室房产,查封期限2020.10.19—2023.10.18。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519049.8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519049.85元的利息(以51904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义务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金帝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551元,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990元,保全费5000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15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389049.85元”;四、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389049.85元的利息(以38904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上述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各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1元,由***承担12000元,***承担454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辽0103执9248号公告,内容为:“本院现责令被执行人***或实际居住人于本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东北××马路××号××、××房产腾空,本院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到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荆超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与荆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荆超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东北××马路××号××室、××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0.95平方米、58.89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04000元整。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荆超向***转账共计505372元。涉案房屋由荆超占有使用。荆超陈述,由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需要缴纳的交易税过高,所以未办理过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荆超个人陈述,由于办理过户需要缴纳的交易税过高,所以至今未办理过户,不符合上述规定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排除执行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荆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焦玉玲
审 判 员 高 红
审 判 员 黄耀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杨 阳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