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执异9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青年大街110号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郭洪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良,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訾立军,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申请人在网上公开被列为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贵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裁定生效后,贵院据该裁定作出(2021)辽0111执恢183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的信息在网上公开。经申请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贵院作出(2022)辽0111执监1号裁定书,撤销(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即现在并无生效裁判认定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申请人不应在网上被列为被执行人。故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异议,望予以支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供了(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1执恢183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2022)辽011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辽0111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含垫付案件受理费、欠款利息)16591166.93元,此款于2018年8月22日前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别无其他纠纷。”2018年9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辽0111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受理,案号(2018)辽0111执1714号。2019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辽0111执17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已执行部分回款,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2018)辽0111执17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对该裁定,申请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4月25日,本院恢复执行(2018)辽0111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案号(2021)辽0111执恢183号。目前,本院已对申请人在辽宁智慧法院办案平台屏蔽。
另查明,2022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2)辽011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三、重新审查期间中止对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应该是法院已经作出的行为,本案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其在网上公开被列为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是请求法院尽快依法作为,并非针对执行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已发生的执行行为而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因此,本案申请人所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其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鹏宇
书 记 员 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