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执异9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青年大街110号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郭洪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霞、陈明良,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訾立军,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2021)辽0111执恢183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华夏银行11×××53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贵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裁定生效后,贵院据该裁定作出(2021)辽0111执恢183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书,将申请人在华夏银行11×××53账户内存款3500000元冻结。经申请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贵院作出(2022)辽0111执监1号裁定书,撤销(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即现在并无生效裁判认定申请人为被执行人,(2021)辽0111执恢183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没有了执行依据,故申请人的账户不应被继续冻结。另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法院冻结申请人的财产应以1199278.44元为限,对于超额部分应予解除。(2018)辽0111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执行金额为16591166.93元和迟延履行金。贵院(2018)辽0111执1714号执行裁定载明已执行回款15026550.04元,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共计剩余1564616.89元。贵院于2021年5月17日和5月18日分四笔扣划申请人共计1214060元。至此,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债务共计剩余350556.89元。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应为221784.44元,加上本案执行费83991.17元,共计1199278.44元。贵院应在1199278.44元的范围内执行。贵院对申请人银行账户以5000000元为限冻结,超过了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申请人依据民诉法242条、225条提出异议,望贵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供了(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1执恢183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辽0111执监1号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辽0111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含垫付案件受理费、欠款利息)16591166.93元,此款于2018年8月22日前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别无其他纠纷。”2018年9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辽0111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受理,案号(2018)辽0111执1714号。2019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辽0111执17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已执行部分回款,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2018)辽0111执17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对该裁定,申请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4月25日,本院恢复执行(2018)辽0111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案号(2021)辽0111执恢183号。2022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辽0111执恢183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11×××5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向华夏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冻结金额237168.5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2)辽011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三、重新审查期间中止对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2022年6月2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申请人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案重新立案审查,案号(2022)辽0111执异6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此,本案申请人就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行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22)辽0111执监1号执行裁定虽撤销了(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但同时该裁定书第三项裁定“重新审查期间中止对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意即在重新审查申请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期间对申请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暂时处于停止状态,保持现状,而且重新审查案已经进入审查程序,故申请人以(2021)辽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已撤销,冻结其账户没有法律依据且超执行范围为由请求解除冻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宁能源煤电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鹏宇
书 记 员 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