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076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訾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6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2022)辽0105民初6311号民事裁定,改判该案由皇姑区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起诉王峰一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院审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范围,本案应属于追偿权纠纷由被告王峰住所地法院皇姑区法院管辖。最高院在审理河北力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邵坚一案((2020)最高法民辖12号)时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事项,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按照最高院的审理精神,上诉人与王峰之间的纠纷也属于追偿权纠纷,应由王峰住所地皇姑区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沈北新区法院管辖,上诉人选择向皇姑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起诉人王峰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了本案涉案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款项,是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见,双方发生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该合同,一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黄 鹤
审判员  汤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银平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